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1/7
2/7
3/7
4/7
5/7
6/7
7/7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敬业、专业——一起不服专利无效案(2005)一中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书PAGE\*MERGEFORMAT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709号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营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徐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玉璇,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号。委托代理人田军锋,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乔建里21楼211号。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第三人张志杰,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北里20栋3单元101室。第三人房力,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15号楼1005号。第三人娄宁伟,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青云北区12栋21号。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103号。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金钥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的第7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志杰、娄宁伟、房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南京金钥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程强,第三人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就南京金钥匙公司针对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共同拥有的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风车灯)”的01350883.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42号决定,认为:附件4包括附件4(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附件4(2)“图纸”,一方面,附件4(2)没有原件,作为证明文件也没有加盖印章的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附件4(1)仅记载有“蒲公英灯(不锈钢)2轮、4轮”、“按图加工”,而附件4(2)图纸显示2轮、4轮路灯各一个,由于“蒲公英灯(不锈钢)2轮、4轮”可能存在多种外观设计,因此附件4(1)与附件4(2)之间缺乏必然的一一对应的联系,不能确定附件4(1)中所涉及的产品具体外观设计的内容。因此,不能确认附件4(2)所示的外观设计在附件4(1)的合同签订日已经公开,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4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南京金钥匙公司不服第7042号决定,向本院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所谓附件4(2)“真实性无法核实”,表明被告并未调查清楚事实。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依职权进行调查。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决定书,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决定根本原则,是错误的。二、被告对图纸的性质认定错误。附件4是扬州市接地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虽然蒲公英灯(不锈钢)2轮、4轮可能存在多种外观设计,但是在该合同中,合同标的是唯一和确定的,就是显示在图纸中的蒲公英灯。被告认为二者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的决定书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不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以合同标的不具有确定性认定附件4(1)与附件4(2)之间缺乏必然的、一一对应的联系,其认定前后矛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042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附件4(1)虽然注明产品名称为“蒲公英”,规格型号有2轮和4轮,但是由于“蒲公英灯2轮、4轮”可能存在多种外观设计,因此在不能确定附件4(1)所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的内容的情况下,附件4(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