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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江苏省滨海县文教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2005)高行终字第438号行政判决书PAGE\*MERGEFORMAT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育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陆乃炽,男,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县周浦镇小云台街93弄17号。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简称文教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栗仲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程强,原审第三人陆乃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乃炽系第95111654.1号,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4月17日,文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5月13日,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2002年5月24日,陈朝晖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20日,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金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8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文教公司不服第648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教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文教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起诉理由不予审理。同时,由于文教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仅根据文教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文教公司在2004年6月1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并不包括其此前主张的“本专利能够防止近视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故应视为其已经放弃该主张。因此,文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本专利具有能够防止近视的有益效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早已有之”,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大楷簿的公开时间做出具体的认定,故不能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大楷薄出现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文教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因此,对文教公司关于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文教公司主张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予支持。另外,附件6既不是文教公司的证据,也不是第三人陆乃炽的证据,而是另一请求人陈朝晖提交的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文教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该证据没有经过文教公司质证并无不当。由于第6487号决定中是将附件6单独进行评述的,并没有将其与文教公司的证据进行组合使用,亦没有用附件6来否定文教公司的主张,故第6487号决定对附件6进行评述并无不当。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一种防近视的书簿,该书簿采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其实施例明确记载了本专利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