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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经济代理行为第一节经济代理的基本概念1、甲委托乙,向丙公司购买一幅画,与丁董事进行磋商。经过磋商,乙致函丁表示愿意以100万元购买该画,丁外出时,才知道此事,当即告知其秘书通知乙出售该画。问:此例中,乙、丁、秘书在法律上是何种地位?他们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甲法律关系丙公司丁董事长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乙秘书代理事务实际是甲与丙公司进行买卖,由代理人乙与秘书代理进行,后果由甲与丙公司承担。二、特征分析第二节代理的种类和代理权的行使1、法定代理[审判]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依法可以起诉画廊,但因其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对张某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油画已经交付给画廊,所有权发生移转,李某可以依据间接代理的规定请求张某返还。就本案来说,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间接代理,原告李某也不能行使油画所有权及合同介入权,其根据在于:间接代理的成立存在合同法第402条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以及合同法第403条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受托人披露的两种情况。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成立间接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本案中,画廊与画家张某订立合同时,本人李某虽然肯定知道第三人张某的存在,但张某未必知道真正的购画人李某的存在,以及李某与受托人画廊之间有代理关系,他所知道的买家只是订立合同的画廊。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成立间接代理关系。代理权因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为指定代理。如《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这里的指定的人代管,就有指定代理的内容。应注意,要将指定代理与指定监护分开,指定监护人也是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指根据法院或法律授权的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有权指定代理人的机构为:(1)人民法院;(2)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3)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第三节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2、代理人自己处理委托事务案例:刘某在村的承包鱼塘捕有一批2000斤的鱼,因同村的王某有拖拉机上县城,故委托王某帮他代卖,双方约定10元一斤,卖后王某按2元一斤提成。王某在半路出了车祸没办法再上县城,又无法联系刘某,当时正值中午,再不卖鱼就会坏掉,正好此时见其朋友杨某开车经过,遂委托杨某帮他代卖,双方约定杨某可按1元一斤提成,等杨某到市场已是下午,鱼只能5元一斤卖掉。王某和杨某按约定拿走提成,刘某不同意认为王某未经其同意另外委托他人,其行为应由王某负责。问: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