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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方法(2014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李强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正:一、删去《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施行〈粮食流通治理条例〉方法》第十二条修正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治理。”三、《浙江省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方法》第三十二条修正为:“环境阻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展试消费的建立工程,试消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立的环境保护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转。”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视治理方法》第二十五条修正为:“环境阻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展试消费的建立工程,试消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立的环境保护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转。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试消费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阻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工程环境保护设备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正为:“违犯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治理方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正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治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展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治理方法》第十一条修正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标准和标准,表达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正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效劳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治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治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正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效劳摊点或广告运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犯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立(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立(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正为:“本方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治理方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治理方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治理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治理方法》第二十四条修正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按照上述修正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等9件规章按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浙江省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方法(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按照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浙江省林地治理方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预防和操纵建立工程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阻碍评价法》、《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对环境有阻碍的工程,适用本方法。对环境有阻碍的建立工程(以下简称建立工程)的详细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立工程环境阻碍评价分类治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海洋工程建立工程的环境保护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