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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第PAGE\*MERGEFORMAT8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8页以物抵债司法认定及法律风险研究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及类型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22〕53号)第7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协议抵债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两种方式。(一)类型一:协议抵债协议抵债,是指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简言之,即各方通过自愿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来清偿债务,又称为合意的以物抵债。根据设立时间的不同,以物抵债协议可以进一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前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尚未到履行期之前约定以某物(如抵押物、质押物等)来抵偿将来某一时间到期的债务,后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约定以某物来抵偿债务。由于债务尚未进入履行期间就约定债务人的财产尤其是抵押物归属于债权人,极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物权法》第211条对流质情形作了明确禁止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也往往被认定为构成流质而无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则不存在流质风险。(二)类型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以物抵债的另一种常见情形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即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用来抵偿银行债权。该种方式又称为强制的以物抵债,通常包括两种情形:1.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5号,简称《2022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拍卖、变卖失败后的以物抵债。法院在拍卖流拍或者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22〕16号),经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财产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根据《物权法》与《2022民诉法解释》,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与协议抵债相比,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优势主要在于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裁定书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并且能够以所有人的身份对抗债务人事后的反悔以及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主张,较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过,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仍然是之后处置该抵债资产的前提。也就是说,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并不具有节省税费的功能。二、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认定及重大争议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具有较为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与之不同,因法律法规缺失,协议抵债的性质、效力等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明确,突出体现在,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生效是否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作为前提,目前司法裁判存在重大分歧。(一)要物说。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许多司法判例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必须以实际履行完毕为要件,如果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如动产没有交付或者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成立,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统称抵债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此观点固守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属性,将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作为成立要件,可以称作“要物说”。代物清偿是指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合同。无论是在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代物清偿均被规定为要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判决书中指出,“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该案涉及以物抵债的情形,于202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吸纳为指导案例,摘要部分明确指出以物抵债即代物清偿,属于要物合同,没有交付标的物则合同不成立。该指导案例对地方司法审判产生了重要影响。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再次强调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后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