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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例】甲乙两人相约打群架,相约在一框架式建筑工地的二楼平台。到了约定的时间,甲带一群人并且携带砖头斧子等工具到达相约地点。乙只身一人到达相约地点,到了现场后,乙见状产生恐慌,害怕甲不能轻饶自己,便转身从二楼平台跳下企图逃跑。结果,乙在向下跳的过程中,脚被电线绊了一下,导致头向下坠落,并且头部砸到地面的石头上,导致当场死亡。本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主要涉及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下面本文就从三个方面一一进行剖析并最终对甲的行为进行定性。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放面,(1)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2)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3)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4)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1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死亡的,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既遂标志的犯罪形态。据此,可以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行为既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也是既遂的标志,只要斗殴行为实际发生,即可认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本罪不存在未遂状态。因此,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犯罪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殴未成的情形,只能发生在预备阶段,故聚众斗殴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综上分析,在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对聚众斗殴进行了准备但并没有着手实施,所以双方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乙的死亡并不是在斗殴的过程中由于甲方众人的殴打所造成所以本案中甲同样不具有据刑法292条之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可能。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467页。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口因此,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白然人。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在出生后和死亡前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区别。(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须是非法的。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不构成犯罪。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实践中常见的是前者,后者只有在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特定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徒手,也可以是利用工具,或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自然力。最后,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问接故意情况时一,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综上所述,甲同样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甲虽然与乙进行了约架行为,但甲并没有将乙杀死的故意不满足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其次,面对本案的结果乙的死亡与甲并未成立因果关系,故甲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