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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工商综合区开发设置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05-23【正文】工商综合区开发设置管理办法第1条为辅导民间企业投资工商综合区,促进产业升级,推动振兴经济方案,特订定本办法。第2条工商综合区之开发设置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第3条本办法所称工商综合区,指都市近郊之交通便利地区,在一定范围内之土地,依其区位与当地发展需要规划设置,供轻工业、试验研究、修理服务、工商服务、运输仓储、批发零售等使用,并依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或区域计划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划定为特定专用区。第4条工商综合区得视实际需要,再划为左列一种或数种使用分区:一综合工业分区:指提供予科技研发试验、公害轻微之零件组合装配或与商业、服务业关联性较高之轻工业使用之分区。二物流专业分区:指提供仓储、运输及物流业者从事商品之研发、加工、处理、仓储、配送等使用之分区。三工商服务及展览分区:指提供设置金融、工商服务业、旅馆、会议厅及商品展览场等使用之分区。四修理服务业分区:指提供汽机车修理服务、电器修理服务及中古货品买卖等行为使用之分区。五购物中心分区:指提供设置结合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展示、资讯、旅馆等设施于一体之大型购物中心或结合仓储与卖场于一体之仓储量贩中心使用之分区。第5条本办法用语定义如左:一事业兴办人:指为经营工商综合区内之事业而投资开发者。二公民营投资开发事业:指从事投资开发为主要业务并依法登记之公民营事业。三开发计划:指开发人所应检具之全部书图文件,包括申请书、申请开发范围之地籍位置图、土地清册(含土地座落、权属、面积统计及土地使用分区与编定类别等)、协议书、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同意合并开发证明书、可行性规划报告书、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开发建筑计划书图、依法规定之水土保持规划书或水土保持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及都市设计管制计划书图、财务计划及经营管理计划书。四生态绿地:指都市计划范围内所划定之绿地或都市计划范围外所划定之生态保护用地。五可建筑基地面积:指申请开发之土地总面积扣除生态绿地及相关必要性服务设施后之面积。第6条商业主管机关、事业兴办人、公民营投资开发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开发人)得依工商综合区设置方针,勘选一定地区土地,拟具开发计划,并与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签订协议书,于取得中央商业主管机关推荐后,向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左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开发许可。二申请杂项执照。三申请建造执照。前项所勘选一定地区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辖区者,应由所在面积较大者受理申请。第7条为办理工商综合区设置案件之推荐,中央商业主管机关得定期公告,受理开发人申请,并邀请各级政府有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设置工商综合区审议委员会,就申请案对经济发展之需要性与计划之可行性加以审查,通知开发人列席说明后择优推荐,并将结果通知开发人。第8条工商综合区应进行整体规划,并落实环境保护,申请开发之土地总面积,在都市计划范围内不得低于五公顷;都市计划范围外不得低于十公顷。跨越都市计划范围内、外者,其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面积之二倍与都市计划范围外土地面积之总和不得低于十公顷。工商综合区区内道路、停车场、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水电供给及其他相关必要性服务设施所占面积不得低于申请开发土地总面积扣除生态绿地后剩余土地面积百分之四十,产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属通过性之道路者,应捐赠并分割移转登记为政府所有。工商综合区依法规划为特定专用区时,区内可建筑基地面积之总建筑物容积率,在都市计划范围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计划规定之容积率或已依法建筑使用之容积超过者,得由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依该地区实际发展情形酌予调整;在都市计划范围外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百。可建筑基地面积之空地比,不得低于左列规定:一综合工业分区:○.四。二物流专业分区:○.二。三工商服务及展览分区:○.四。四修理服务业分区:○.三。五购物中心分区(大型购物中心):○.四。六购物中心分区(仓储量贩中心):○.二。第9条为维护社会公平原则,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申请开发设置工商综合区时,开发人应规划申请开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土地作为生态绿地,并依当地环境保护或生态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绿化或维持原有生态环境。开发人得选择将前项生态绿地捐赠予国有或以代金代之。开发人对于第一项之生态绿地选择以捐赠方式为之者,应于申请建造执照前,办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转登记为国有。选择以代金代之者,应于申请建造执照前缴交国库;其代金,以取得开发许可当年度之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前项捐赠之生态绿地,以其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管理机关。第10条为维护社会公平原则,申请开发设置工商综合区时,开发人应先与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协议提供一定金额之捐献。前项金额不得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