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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医学鉴定司法医学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医学鉴定”这一词语,在诉松活动过程中出现频率明显增高,这与以往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法医学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词语相比照,体现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不断统一、规范的过程中,司法医学鉴定标准日益显现出其不平衡与有待统一的矛盾。因此,如何协调、统一司法医学鉴定标准,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过程刻不容缓的工作。一、统一司法医学鉴定行业标准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众所周知,建国五十余年来的“法医学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体系已在公、检、法等行政办案机关形成的了一种贯性轨迹,其所制定、采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技术操作标准,已被大多数鉴定人所接受。然而,正如目前的自然科学还无法解释一切自然现象一样,我国现有的司法医学鉴定标准还远未能解决司法鉴定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在纷繁复杂的刑事、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司法医学鉴定,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及司法解释,这已经成为人们对鉴定争议及影响司法公正的焦点问题,合理调整制定统一的司法医学伤残鉴定标准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我国司法医学鉴定领域还存在着众多不能统一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劳动工伤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保险理赔鉴定、残疾人劳动能力认定、刑事技术鉴定及司法医学鉴定”等主管行业之间管理模式与适用范畴不统一的矛盾;还体现在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不统一的矛盾。以上矛盾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体现的“同伤不同残”的矛盾,暴露出劳动行政仲裁的标准与民事诉讼标准在法理上的差异。②机动车行车途中车内乘车人员意外伤害与道路交通肇事所致人身损害伤残评定适用标准的问题,体现了我国道交通法对交通事故案件性质法律界定的相对模糊性。③不同地域对治安伤害性案件人体损伤使用评残标准不同的问题(江苏省省内统一制定了人体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体现了伤残评定标准目前还存在适用领域内的空白。④临时雇佣(帮工)关系与长期劳动和同关系受伤人员的工伤认定、伤残评定适用标准及鉴定权归属问题(劳动仲栽院仅采信劳动工伤鉴定委员的所出据的伤残鉴定报告),再次突显了“行政仲裁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行业适用效率的矛盾。⑤伤残评定时机与民事审案时限相矛盾的问题,体现了我国现有司法诉讼活动机制还有待完善的一面。⑥医疗终结时间及实际功能康复期与误工损失日之间的矛盾问题,体现了个体医患配合关系及地域医疗技术水平差异的矛盾,同时也提示了制定国内统一的医疗终结时间参考标准的必要性。⑦医疗纠纷、事故鉴定与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体现了行政仲裁与司法诉讼活动之间的落差与矛盾。⑧目前我国还缺乏医药合理性与医药费用审查的司法鉴定标准。⑨残疾人辅助用具类型与个体消费能力及需求之间的矛盾问题等等……以上问题从不同层面上体现了我国目前“行政仲裁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对立统一关系,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现有“鉴定体制”与“法制建设”相对不平行且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实际现状。建立建全统一的行业司法鉴定标准,不但需要行政仲裁与司法诉讼相关行业协调与规划,而且需要有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同一被鉴定客体,在不同的鉴定领域有着统一的鉴定衡量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多头、重复、分散、久鉴不决等”鉴定的问题,才能更加和谐的体现科学与公正的价值观。二、同一鉴定标准内部条款的缺陷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统一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标准不但存在着主管行业的多极化与适用范畴的多样性,而且存在着同一鉴定标准内部的不合理因素。如对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第4.10.10条第i.款的理解与掌握,部分学者认为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即可认为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而标准中附录C.8.2条明确规定了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是以肢体关节活动度丧失比例乘以相应的权重指数来计算是否达到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因此,在实际检案过程中就会出现鉴定意见的严重分岐,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此外,对于“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第j)第14)款规定的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的理解上,鉴定人员也是众说不一。部分学者认为“身体各部位骨折”是指脊柱及四肢长骨骨折,另一部份学者则认为适用于全身各部位骨折(其中包括鼻骨、颅骨、锁骨、胸骨、肋骨、骨盆诸骨及跟骨等),值得人们注意的是人们发现“GB/T16180——1996”标准中曾有胸骨、锁骨、肋骨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