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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杭州透云制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PAGE\*MERGEFORMAT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72号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西市。法定代表人林任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伟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第三人朱炳仁。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简称透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第13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66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朱炳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透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徐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炳仁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366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透云公司就朱炳仁拥有的名称为;佛光蜡烛;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补充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孔,补充证据1的主体下部有一个凹形的结构。由于补充证据1下部的凹形结构是用于安插蜡烛主体的凸起22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烛管或插烛孔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补充证据1公开了具有如图2所示的凹形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将其做成管或孔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烛光灯泡是由灯泡及外罩壳(14)组成;,补充证据1公开的上、下LED的发光元件(12a和12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灯泡,半透明盖(12c)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壳,可见在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开关是手动开关(13);,补充证据1公开的蜡烛形光源包括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且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串联,可见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手动开关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而根据需要选择在电路中仅设置手动开关,或者在设置手动开关的同时串联或并联其他开关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开关是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5);,补充证据1公开的蜡烛形光源;在接通手动开关16的状态下,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且附图2中显示的标记22为钉头形凸起,而为了与钉头形凸起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凹形结构设置为管或孔的形状是显而易见的,可见,补充证据1中的凸起与凹形结构配合的自动开关也属于一种插钉式的开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一种以插烛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顶动式开关;,因此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顶动式开关实际上包含了说明书中解释的直接式和间接式的两种结构。将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其开关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以;顶动式开关;所限定的直接式和间接式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