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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一)仲裁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复函和通知中,就一些条款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确认。1.对在《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仲裁协议如系依法订立,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类协议由于依照《仲裁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签订,一般表述为“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应视为有效协议。2.对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这三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