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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应与司法并肩前行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一旦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除了想到依靠司法,同时也会想到媒体的力量。小的时候,看《焦点访谈》,电视上一旦曝光了某件负面事件,很快就会有人出面加以解决。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媒体在维护社会公正、监督不法行为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这么说:媒体是当今社会公众了解公共信息并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它和司法一样,都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主力军,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力量。司法向媒体公开,接受媒体的监督,是一国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而媒体监督则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价值。但正如哲学上所讲的那样:世界上时时有矛盾事事有矛盾。看似相处和谐的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与矛盾。众所周知的李昌奎案件、张金柱事件、药家鑫案......这些广为人知的案件背后都有媒体的身影在活动,而且还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们就拿2011年3月至8月的“李昌奎死刑案”来说事。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判处死缓--再审改判死刑的经过,无疑是媒体舆论影响司法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件。李昌奎的所作所为确实令人发指,但法官之所以在二审时改判死缓,是考虑到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且对罪行供认不讳。可以说,法官是公正而客观的。但是,网络上铺天盖地的争议却像潮水一般,更多的人知道了这个事,而且态度决绝:罪大恶极的李必须死,似乎给李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实在是没必要。微博激化的舆论很快便把矛头指向了法院,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民意,终于做出了让民众都满意的决定。李昌奎案件再审改判死刑后,有专家学者指出,虽然李昌奎案的再审改判不能说是“网络审判”或“舆论审判”,但可以说云南省高院的再审改判较好地把握了法律、政策和民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关于传媒和司法的关系,西方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将传媒定义为西方社会中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发挥着监督国家权力的作用,尤其是其中的主导性权力即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重大作用。美国早期杰出的民主派人物托马斯·杰斐逊就曾经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这一段话很明显的告诉我们:西方的传媒和司法是并行不悖的,二者各自独立,有交集但不互相干预。而我国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谈到二者关系时曾指出,从现代社会的组织构架来看,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对于媒体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引发的事件与问题,又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而现代媒体所拥有的信息传播力量、广泛社会影响、舆论监督作用,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忽视媒体的存在和作用。但是,“由于司法与媒体各自的特性不同、职责不同、规律不同,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些矛盾和冲突。”这让人觉得我国的传媒与司法虽然也是单独存在的个体,但是二者之间因为对职能和权力的认知不清。二者难免互相影响,而这种影响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积极的影响,而是赤裸裸的干预司法公正。打着民众舆论的幌子来挟持司法审判,而法律的人文思想也为司法的屈服提供了民众基础。在我国,有学者提出“媒体——政治的庇护主义”倾向,指的是由于一些媒体拥有部分游离于国家控制之外的资源分配权,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媒体与作为赞助企业的当事人之间就能够形成一定和有效的庇护关系,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影响。说的正是二者相矛盾的地方。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两者可以共处的平衡的基础。但必须明确,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司法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而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和满足公众知晓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④这样,在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准则:首先,司法与媒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其次,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第三,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第四,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但是,在协调司法与新闻的冲突中,又容易产生另一种倾向,即虽然认为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认为这一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从而采取过于严厉的措施限制媒体进入司法。因此,在强调司法优先的同时,为确保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司法的过度限制仍至侵害,确保公众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