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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33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33页《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意见》正式发布5篇上交所发布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cdr上市交易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试点创新企业(以下简称创新企业)股票、存托凭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和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境内法律)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创新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以及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事宜,适用本办法。创新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后的交易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创新企业是指被中国证监会列入创新企业试点范围、核准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公司,包括在境内注册设立的创新企业(境内创新公司),以及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创新企业(红筹公司)。第三条创新企业及其董监高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存托人、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主体,应当遵守境内法律和《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本办法所称董监高人员,是指创新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没有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或者组织安排的,不适用本办法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有关监事、监事会的规定。第四条创新企业存在特定经营风险以及红筹公司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存托人应当按照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忠实、勤勉地履行存托人的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创新企业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应当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第六条创新企业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登记、存管和结算。第二章上市第一节境内创新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第七条境内创新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条件。第八条境内创新公司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向本所提交上市申请文件。第九条境内创新公司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上市公告书应当符合本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并在显要位置披露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特别提示的重大事项和主要风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人员应当按照境内法律、《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相关承诺并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第十条境内创新公司股票的退市事宜,适用境内法律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办法认定公司股票是否触发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情形时,相关会计年度从公司股票上市后首个完整会计年度起算。第十一条境内创新公司上市后的股份减持,应当遵守境内法律、《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公司上市时尚未盈利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第二节红筹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第十二条红筹公司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条件。第十三条红筹公司申请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本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不少于1亿份或者上市时本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二)公司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