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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财务会计行为,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财务会计信息在评价单位财务会计信用状况,加强财务会计监管,维护财务会计工作秩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单位”)。第三条实行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激励原则。对财务会计信用优良的单位,予以表彰,并提供相应待遇;对财务会计信用较差的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进其提高财务会计管理水平。(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定标准、评定程序、评定结果予以公开;各单位一律平等;评定依据、评定方法运用准确。(三)统一原则。对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公告。第四条主管财政机关通过对单位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提供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守其他财经法律、法规情况的评价,客观公正地评定单位的财务会计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类管理。财务会计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类,并相应实施A、B、C、D分类管理。第五条各单位的财务会计信用等级采取主管财政机关评定的办法。财务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也可以实行由单位自我推荐、主管财政机关评定的办法。第六条主管财政机关对单位财务会计信用等级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可以根据单位依法从事财务会计活动及违法、违纪的情况,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确认和调整单位的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第二章评定机构第七条上海市财政局设立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委员会,指导全市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工作。第八条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职责,设立相应的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单位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参与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定。第九条主管财政机关必须使用“上海市财政局会计管理信息系统”,将所有评定单位纳入系统管理。第十条主管财政机关在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单位纳税、审计等情况的意见,并适当关注银行、工商、海关等经济部门对单位相关信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其对财务会计信用的影响。第三章评定内容第十一条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负责人重视、支持财务会计工作的情况;(二)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人员的配备和履职情况;(三)单位建立和实施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的情况;(四)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情况;(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六)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七)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专项检查情况。第四章评定标准第十二条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为财务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并实施A类管理;考核得分高于75分(含75分)低于90分的,为财务会计信用等级B类单位并实施B类管理;考核得分高于60分(含60分)低于75分的,为财务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并实施C类管理;考核得分低于60分或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为财务会计信用等级D类单位并实施D类管理。第十三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定为财务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一)单位负责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重视、支持财务会计工作,未依法承担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责任的;(二)未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或虽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但大型企业配备的具备会计师任职资格以上的专职人员不足两名、中型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未配备具备会计师任职资格以上的专职人员、小型企业未配备具备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以上的专职人员的;(三)单位任用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四)未认真执行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的;(五)单位未按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六)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能在最近两年内被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七)在最近两年的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专项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十四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财务会计信用等级D类单位,实施D类管理:(一)单位负责人未能依法履行组织和领导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职责,未建立或未有效实施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单位内部管理混乱并造成资产流失的;(二)单位负责人存在打击、报复财务会计人员行为的;(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未按规定的要求及时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财务会计信息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