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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总体原则创业板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面向自主创新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新市场。围绕这一基本定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的要求,以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不断提升市场效率、促进市场长远健康发展为基本出发点,在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过程中遵循了以下总体原则:一是全面强化创业板市场的规范运作机制、风险揭示机制与优胜劣汰机制,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为更好地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上市规则》进一步强化各项基础性制度建设,通过加大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力度,促进公司诚信规范运作;通过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充分揭示风险,引导理性投资;通过严格退市制度,强化优胜劣汰机制,保持市场的整体素质。二是积极稳妥地推进制度创新,注重提升市场效率。在借鉴主板市场各项成熟制度,尤其是中小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创业板公司平均规模小、经营不够稳定,以及部分科技型公司对核心技1术依赖程度较高的特点,《上市规则》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创新,增强了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市场效率的提升。三是强调市场化约束,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制度设计方面,创业板更加重视发挥保荐机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市场主体的作用,以更好地体现市场化原则,为创业板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制度基础。二、《上市规则》的主要内容《上市规则》共十九章,内容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原则及具体披露标准与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保荐机构的职责,退市的具体标准及实施程序,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等各个方面。在认真借鉴海外创业板市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目前主板特别是中小板监管实践,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自主创新能力强、成长性突出的特点,对信息披露、退市制度、股份限售、保荐机构责任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合理设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所持股份的锁定期股份限售制度是创业板市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短,以免上市初期发起人股东过早、过快退出而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长,以满足股东适当的退出需求,以及引导风险投资等加大对早期创业企业的投入。在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上市规则》做出了如下股份限售规定: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应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2市之日起满三年后方可转让,以保持公司股权和经营的稳定。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需满三年的做法,与主板市场规定一致。2.对于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增资扩股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转让,并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可出售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50%;二十四个月后,方可出售其余股份。3.对于前述两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自上市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转让。(二)强化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作用为进一步突出保荐机构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促进保荐机构审慎推荐企业及充分发挥持续督导作用,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在《上市规则》中对保荐机构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延长持续督导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通过延长持续督导期,提高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创业板公司持续发展。对于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等风险较大的公司,在法定持续督导期结束后,交易所可视情况继续延长持续督导期,直至相关问题解决或风险消除。通过切实3发挥保荐机构的监督作用,避免保荐机构不认真履行持续督导责任。二是要求保荐机构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并应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以保证所发表的独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