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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X电脑开发诉广州XX软件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广东智软电脑开发诉广州拓保软件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咨询题提示:软件用户能否在其与软件设计者共有的软件根底上进展后续开发?【要点提示】软件用户与软件设计者合作开发一套系统软件并成为该软件的合法共有人后,有权在该软件的根底上自行或委托别人进展后续开发。假设由原始设计者垄断后续开发,对软件用户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促进科技的开展。【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4号(2006年2月28日)【案情】原告:广东智软电脑开发(以下简称智软公司)。被告:广州拓保软件(以下简称拓保公司)。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开场开发保险业务治理系统软件。原告的总经理王太权带着两公司技术人员数十人,耗时近两年时间,于2000年4月开发出《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V2.0》并推向市场。2000年8月,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证书,原告自2001年1月10日起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2001年10月,原参与该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朱东海、赵启铭、万青、胡泽平等四人相继以各种理由离开公司,并在2001年底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被告也是以保险业务软件开发和销售为主业,其客户对象主要为他们在原告工作时所认识的客户,也即原告的主要客户。《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V2.0》自开发成功后在国内外颇具妨碍,先后有多家保险公司购置和应用该套软件,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以下称华泰公司)、太平保险(以下称太平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等,产品功能获得用户的一致好评。原告也将该软件系统作为公司的主打产品,公司的主要利润收益也来自于该套软件的销售与晋级。该套软件是保险业务综合治理系统。自被告成立后,赵启铭、朱东海等人将《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V2.0》改装成《保险应急出单系统》,并相继于2002年2月、12月,将该软件销售给原告的老客户华泰公司和太平公司。该《保险应急出单系统》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定(详见原告出具的《关于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的技术说明》),确实是用的《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V2.0》的核心部分(即中间件模块和基类),也确实是说该《保险应急出单系统》进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侵权产品。被告分别以25万元的价格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华泰公司和太平公司,而且还在向其他原告的老客户兜售该产品,其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宏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顿接着销售侵权软件产品。(2)被告在《南方日报》、《中国保险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抱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侵权赔偿55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被告侵权的行为是被告将软件《保险应急出单系统》销售给华泰公司的行为。被告广州拓保软件辩称:(1)原告软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历。①原告的著作权已转让,原告起诉赖以存在的根底消失,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②原告与广州联想智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无备案登记,双方的商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的合法性值得疑心。③即便有损害结果发生,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是广州联想智软公司的事。(2)被控侵权软件的界面涉及部分模块,均是由客户华泰公司提供。被告应客户要求修正,独立开发软件系统,并未进犯原告的权利。(3)两个系统完全不一样,对两套软件作同异性比拟:①两套系统需求不同,使用对象不同,功能模块绝大多数不同。②功能不同、源代码来源。③功能描绘和使用对象不同。被告的《保险应急出单系统》具有特别功能,而原告的业务治理系统那么没有。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截了当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业务治理系统和被告开发应急出单系统在功能、使用、对方系统需求上完全不同,且有部分源代码由被告的客户提供,不存在侵权的咨询题。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发出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110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登记号为2001SR4133,软件名称为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V2.0,著作权人为原告,及以下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2001年1月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原告(甲方)与广州联想智软公司(乙方)在2002年5月10日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商定甲方将名称为“智软保险业务治理系统V2.0”、著作权登记号为2001SR4133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在2002年12月1日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商定上述软件的权利自著作权治理部门发出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著作权治理部门发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