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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第PAGE\*MERGEFORMAT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6页司法辩论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中华人民检察员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林龙盗窃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通过刚刚的法庭调查,所述内容与公诉书控告一致,现在我发表公诉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一: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经依法查明,被告人林龙,男,无业,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20xx年x月x日得知金成超市刚采购了一批高档电脑,于是准备趁夜间前往金成超市盗窃,当天晚上12时许,林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金成超市,将车停在超市围墙外,并从通风口处撬开铁栏杆进入超市电脑仓库,在找到超市购买的联想电脑后,林龙通过通风口将电脑搬到自己的车上藏好,在又一次进入盗窃电脑时被值班的保安抓获,随后,保安在林龙的带领下查获的被藏好的三台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三万元,本案中,被告人林龙共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超市对被窃的三台电脑时区控制,故前一次盗窃行为完整,林龙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后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林龙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在行为过程中由于外力因素被阻止,构成盗窃未遂。二:被告人林龙的作案行为(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林龙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得知金成超市刚到一批高档电脑后,便心生窃念,意欲行窃,并于夜间前往金成超市盗窃这批电脑。(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林龙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这次盗窃案中,林龙共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系连续犯。据此可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林龙盗窃犯罪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清楚,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以及19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可知,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惩处。此致人民法院公诉人:肖燕总结陈词审判长、审判员:针对以上的辩论,我发表以下总结意见,由以上辩论可知我与对方辩护人分歧较大的有一下几点:1对方辩护人一直认为林龙这次盗窃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否认林龙的前一次盗窃已构成既遂。关于这一点我在起诉意见书上也已经说过,盗窃罪是结果犯,只要盗窃的结果出现盗窃罪就即应构成既遂,本案中林龙在前一次盗窃行为中已经将盗窃的三台电脑搬到自己的车上藏好,其已经控制了这三台电脑,超市也已经失去了对折三台电脑的控制,故林龙的前一次盗窃行为构成既遂,虽然在后一次盗窃行为中,林龙被值班的保安抓获,并查获了被盗的三台电脑,但是这并不影响林龙盗窃既遂的认定,这一行为顶多算事后追回赃物,其只能在量刑的可以予以考虑,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2对方辩护人认为值班保安具有保护超市财产的义务,故尽管林龙将电脑盗窃藏好放在车上,但是最终被保安查获,在这一点上就表示是保安履行自己保护超市财产安全的职能,财产始终在保安的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盗窃既遂,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对方未免过于牵强,保安室具有保护超市财产的义务,但是他的义务仅及于市内,这里表现为超市围墙内的财产安全,辩护人在这一点上根本说不通,答案是显然的。根据以上的辩论以及总结陈词,我院坚持认为林龙构成盗窃既遂已无疑问。林龙在前一次盗窃行为中窃的三台电脑后,再一次潜进超市意欲行窃,说明被告人林龙的贪念极强,其犯罪意志坚定,主观恶性较深,故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呢,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我院希望人民法院对林龙依法惩处。公诉人:肖燕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阳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川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川远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做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我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信。基于检察院指控我当事人构成绑架罪,我认真地调查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现本案的定性存在几个问题,我当事人并不构成公诉方所指控的绑架罪,而根据犯罪事实及犯罪构成,我当事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