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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房地产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房地产信托业务规范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发售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为信托单位持有人的利益,以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为主要运用方向,并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第三条信托公司以公开方式发售信托单位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发售信托单位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条信托公司与信托单位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信托单位持有人按其所持信托单位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第五条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运作方式应采用封闭式。经核准的信托单位总额在信托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信托单位可以交易,但信托单位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第六条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委托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第七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一节信托公司资质第八条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二)设有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配备至少2名以上具有一定信托经验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员;(三)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且执行良好;(四)董事会应设立独立的风险控制委员会,包括有外部人士参加并由外部人士担任主席的审计委员会;(五)过去三年连续盈利;(六)过去三年办理的信托业务中,没有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不良记录;(七)公司已累计设立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10次以上,且所有信托计划已经结束或运作正常、执行良好;(八)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第九条信托公司在申请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时,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一)申请报告;(二)已设立的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名单及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相关会计报表;(三)由全体董事签署的关于董事会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情况的说明材料;(四)业务发展规划、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五)公司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六)具有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信托经理名单及相关技能证明材料。第二节信托计划的发售第十条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信托单位。信托单位的发售,由信托公司负责办理;信托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第十一条信托公司申请设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信托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二)信托单位募集金额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三)信托单位持有人不少于一百个;(四)任意五个以及五个以下信托单位持有人合计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不得超过信托单位发行总份额的50%;(五)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不得超过信托单位发行总份额的15%。第十二条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信托合同草案;(三)资金保管协议草案;(四)发售说明书草案;(五)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六)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七)描述拟收购房地产项目的现行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信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发行目的和名称;(二)信托公司和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和住所;(三)信托计划总额和信托合同期限;(四)信托单位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五)信托单位持有人、信托公司和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义务;(六)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七)信托单位发售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八)信托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九)作为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报酬的管理费、保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十)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一)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十二)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十三)信托单位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十四)信托合同解除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