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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人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同级财政拨款;(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对象、范围与形式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具有申请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服务;(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条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一条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十二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二)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项;(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七)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八)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公证证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第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的资格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材料。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告知受援人;(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