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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韦伯与法律社会学一、韦伯的法社会学概述(一)法社会学在韦伯的时代韦伯生活在十九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他出生于德国图林根的埃尔富特市,生长在欧洲的土地上也使得他具有了传统欧洲思维能力,他的一生绝大部分的时间是在写作中度过的,并且在当时就享有盛名,他的著作颇多,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等诸多方面,内容也错综复杂。法社会学又称法律社会学或社会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而正是由像韦伯这样的一批学者真正奠基起来的。在当时的时代里,法社会学也必然是时代的反映。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大肆扩张,瞬间波及全世界,且已经由传统的垄断主义发展到自由竞争主义,这样,社会的整体结构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为自由竞争主义带来的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政府对社会的有力干涉,否则,政府将显现出巨大的压力,然而压力必须得到释放,在这中间,法律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西方诸国家对法律及正义的信仰,很自然的就将法律和社会本身联系在了一起,这样便引起了诸多学者对法律和社会的关注,一大批的学术论文和书籍相继而出。韦伯也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事写作的,1908年,马克斯韦伯开始写作《经济与社会》,其中的《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起点。随后,他又写作了一大批的著作,最终奠定了这门学科的基础。(二)韦伯的法社会学概述马克斯韦伯是当代具有广泛影响的思想大家,他的理论涉及到社会科学的诸多领域,且大部分著作被奉为经典。“法社会学是韦伯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正如韦伯对其他领域的研究一样,在法社会学理论中,他并没有给予一个清晰的论域,他只是主要研究经济与社会关系,探讨了法律与其变化模式。”[1]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一方面来源于其法学和经济学教育,另一方面也得益于在欧洲在法律史方面受到的训练,然而,他并不是像以往的法学家那样从法律入手,而是以社会学的眼光和经济学的视角来探求法律的社会根源,以“社会行为”作为其基本单位,从而来对法律与社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仅如此,韦伯在研究社会本身与法律的关系后,并没有停下,而是又将目光转向了法律本身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进而来研究法律本身,这其中也包括了政治、经济等范畴,从而深入说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二、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与方法论基础(一)韦伯的法社会学思想1、法律的理性化。关于韦伯的思想所体现的主题,并没有一个一致的观点,学界众说纷纭,但至少有一点能得到人们的共识,即:“几乎所有研究韦伯思想的人都毫不例外地把‘合理性’看做其思想的核心概念。”[2]要理解他的理性化的概念必须先从他的法律类型学说起。韦伯的分析,通常是给研究对象下定义开始的,他的法律社会学也正是从法律的方式定义开始的。他认为,“如果秩序受到了强制(肉体的或心理的)可能性的外在保障—这种会产生服从或报复性侵害的强制将由为此目的而专门组织起来的人员来适用—那么该秩序就被称为法律。”[3]这里韦伯的法律定义包括三个内容:强制、执行人员及秩序。通过对以上三个要素的分析,提出来他的法律类型学:(1)理性的(形式的与实体的);(2)非理性的(形式的与实体的),从这里,我们便能看出理性化的法律和非理性化的法律的区分。然而韦伯很少关注法律发展的一般过程,“韦伯主要关心的是促进法律理性化进程的因素,而不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过程,因而他对法律发展的低级阶段较少给予考虑。”哈贝马斯在其著作《交往行动理论》一书中也曾详细的考察了韦伯的“合理化理论”。他认为:“马克斯韦伯在社会学经典作家中,是唯一想摆脱历史哲学思想前提和演变论基本假设,并想把旧欧洲社会的现代化理论理解为一种一般历史合理化过程结果的社会学家”,因为社会合理化的论题早在18世纪就由历史哲学提出来了,并在19世纪被演变论的社会理论所接受和加以改变,而韦伯重新提出合理化理论,并进行社会学问题的探讨,正是由对19世纪演变论的批判所决定的。在涉及韦伯的法律思想与“合理性”、“合理化”的关系时,哈贝马斯明确指出:“在韦伯的合理化理论中,法律发展既具有突出的地位,也双重意义的地位。法律合理化的双重性在于法律合理化同时表现为目的合理经济行动和行政管理行动的机制化,以及目的行动的合理下属体系,可以或者似乎可以摆脱它们道德实践的基础。”[4]“因此韦伯在他的法律社会学中"提出了一种与在宗教社会学研究中不同的策略,韦伯在基督教伦理学中指出理由说明为什么基督教伦理学的情况不能达到道德实践的意识结构的一种持续的机制化,而对现代法律做了不同的解释,说明现代法律与评价的价值领域相脱离,并且从一开始起就可以表现为认识的工具合理性的一种机制的体现。”2、法律与现代性。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另一个主题离不开“现代性”。在其关于“理性化”的论述中,实质上关于“现代性”的论述。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韦伯被称为“现代性理论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