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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主要内容:一、根据激励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要求,对现行专利法所做的修改。(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容。(二)提高专利授权标准。(三)删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四)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五)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六)增加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二、根据促进技术推广应用的需要,对现行专利法所做的修改(一)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二)规定实施的技术如果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三)增加规定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三、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条约的新规定,对现行专利法所做的修改(一)依照《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规定,增加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二)依照《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专利制度应有助于实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标。--摘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修改后的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注释:为了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2007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经从加大科技投入、整合科技资源、激发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本次修改主要从利用专利制度激励自主创新的角度,对现行专利法做了上述修改。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注释:把以前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含义直接规定在专利法中,更加明确。“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原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中国专利局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