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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日期:2012年09月07日来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一、办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二、办理条件(一)审批类1.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2.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二)备案类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4.除1至3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三、提供资料(一)审批类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二)备案类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HYPERLINK"javascript:SLC(113757,0)"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13757,13)"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四、办理期限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