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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及配套法规要点简述《税收征收管理法》涉及《征管法》配套法规一、总则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例如:使用外国公司商标而支付的费用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目前,为方便纳税人,我市已经实现国税、地税联合办证,这是全省第二个在全市范围内实行联合办证。《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市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发文明确:若联合办证前纳税人的国、地税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税务登记变更时按照流转税主体税种的税务机关识别号为准,另一方税务机关则需作纳税人识别号的变更处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目前,我市国税部门已经和工商部门建立了定期通报制度,请纳税人在工商登记后,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征管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变更项目如:核算方式、从业人数、适用会计制度、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举例:道路改造,沿街铺面无法经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为方便纳税人,市局每月申报纳税期后均进行属地征管移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文件,从2011年2月1日起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三、账簿、凭证管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