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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娱乐有限公司擅自播放MTV侵犯著作权(2005)郑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PAGE\*MERGEFORMAT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瑶泉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2号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新时代公司立案时起诉被告为郑州市金水区金隆酒店,2005年2月23日追加钱柜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于2005年3月2日撤回对郑州市金水区金隆酒店的起诉。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人孙建红、李淑霞,被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毛宁演唱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三部MTV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钱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三部MTV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7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一,原告是涉案MTV的出版者,其出版发行的是录音录像制品,没有放映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二,中国音像协会不是正式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管理组织,而是音像制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出具的关于音像作品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2、原告对涉案MTV不拥有放映权,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放映涉案MTV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涉案MTV没有故事情节,只是在所选择的他人拥有著作权的歌曲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背景画面,歌曲与画面简单组合在一起,且其形成过程也与电影摄制迥异,不能归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行列,只能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原告对其不拥有放映权。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得知原告指控侵权、但对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及时从曲库中删除了涉案MTV,已经停止对涉案MTV的放映并消除影响。本案中被告的放映行为不仅不存在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同时对原告的涉案MTV还会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涉案MTV片长很短(3-5分钟)、制作费用低;涉案MTV只是被告曲库中曲目的万分之一、二,且早已过了流行期,顾客点击率很低;被告的经营范围广,通过顾客点歌基本没有收益;被告放映涉案MTV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15万元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1.57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时代公司出版的《晚秋毛宁》的录音录像制品一份;2、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3、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4、公证费发票一张;5、复制光盘发票一张;6、消费发票一张;7、出租车票二张;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9、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9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三部MTV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证据4-8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钱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9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MTV作品的权利人。被告钱柜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出版发行了名称为《晚秋毛宁》VCD专辑,该专辑共2张光盘,收录了包括《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等在内的共计25部MTV,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ISRCCN-F21-96-335-00/V.J6”字样。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毛宁》(共计25首MTV,版号为ISRCCN-F21-96-335-00/V.J6)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到中国音像协会进行调查,该协会表示:九十年代,毛宁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