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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种子法修正〕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种子法〉的?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四章种子消费第五章种子经营第六章种子使用第七章种子质量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第九章种子行政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品种选育和种子消费、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消费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进步种子质量程度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开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消费、经营、使用、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分别主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分别主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条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消费、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消费、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和个人。第五条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开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开展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施行。第六条和、自治区、直辖人民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详细由规定。第七条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消费需要保障农业消费平安。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详细由规定。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制止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或者、自治区、直辖人民的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批准。第九条有方案地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详细由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自治区、直辖人民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第十条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一条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部门和、自治区、直辖人民应当组织有关进展品种选育理、技术和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第十二条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详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第十三条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搜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四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展平安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平安控制措施。详细由规定。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级或者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级审定或者级审定。由、自治区、直辖人民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表达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那么由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规定。和、自治区、直辖人民的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自治区、直辖人民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通过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自治区、直辖人民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自治区、直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自治区、直辖人民农业、林业行政主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消费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会认定。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会或者上一级审定会申请复审。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消费、经营机构代理。第四章种子消费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消费实行容许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