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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目录: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的一种,也属经济合同,无标准格式,双方签署后生效。〔2〕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公司分出业务、交纳保费;分入公司承诺给予应份的经济补偿。〔3〕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遵守并互相约束。〔4〕以最大诚信原那么为根底。二、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合伙合同说赞成者:反对者:区别〔二〕委托合同说〔三〕原保险合同说〔继承说〕反对者:认为上述观点过分强调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联络,而无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在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所负有的主要给付义务方面,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所以,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种保险在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方面是不一致的。〔四〕责任保险合同说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三、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2、保险费恳求权的独立性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那么,可以推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无关系,因此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恳求交付保险费。这一点于?保险法?第29条更可以获得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再保险承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这一点独立性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也是成立的,譬如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程序繁琐。对于再保险人而言,是非常不经济的规定。因此出于经济便利,效率原那么,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恳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恳求再保险费而不是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恳求,这也表达了保险费恳求权的独立性。3、赔偿义务的独立性?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承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回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这表达了赔偿义务的独立性。原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应该根据原保险合同来决定,不管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便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再保险的运用对于原保险人而言,虽然有利于增强保险,但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因此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回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这充分表达了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这便是赔偿义务的独立性表达。一、再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1〕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再保险的分出公司和承受公司,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2〕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分出公司的代理人,受分出公司委托,代表分出公司的利益与再保险承受公司协商,将分出公司承保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分给承受公司,以收取一定的再保险经纪人手续费。另一种是承受公司的代理人,受承受公司委托,代表承受公司的利益与分出公司协商,承保分出公司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再保险经纪人简要介绍:〔二〕再保险合同的客体〔三〕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四〕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平安情况进展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平安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详细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展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一〕共同条款1、什么共同条款?再保险合同中,有些条款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