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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限制适用外国法的制度第一节识别一、识别的概念二、识别的冲突2.同一内容的法律关系,各国将其确定在实体法或程序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中。3.各国法律对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名词概念的含义规定不同。4.各国有不同的或独特的法律概念。三、识别冲突的解决(三)依国际条约进行识别第二节反致(二)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对外国法采用了总括性的指定;(一)反致(二)转致第三节法律规避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三、法律规避的性质认为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改变或制造连接点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公共秩序保留是基于冲突法本身规规定或外国法的内容不同所致,与当事人毫无关系。第二,性质不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一般说来具有违法性;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法院不滥用,都是正当的、合法的。第三,后果不同。因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使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遭到否定之后,当事人可能负法律责任;而公共秩序保留虽然也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当事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法律规避的效力(二)规避内国法无效,而规避外国法有效(相对无效论)(三)仅仅规定规避内国法无效,对规避外国法不作规定(四)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对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第四节外国法的查明二、查明外国法的方法三、无法查明外国法时的法律适用四、外国法错误适用的补救(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些国家有法国、德国、瑞士、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荷兰等国。(二)允许当事人上诉。采用这种主张的有奥地利、意大利、葡萄牙、英国、美国、波兰、芬兰等国家。五、我国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第五节公共秩序保留二、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说三、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一)立法标准的选择问题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究竟依什么标准确定何为违反公共秩序,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主观论。该说认为,法院国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某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与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如何。它强调了外国法本身的可恶性、有害性或邪恶性。2.客观论。该学说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又可分为联系说和结果说。(二)立法方式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它是指在同一法律中,同时采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8条规定:“刑法、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适用于意大利境内所有的人。”第31条又规定:“不论上述条文作何规定,外国国家的行为,任何机构或实体的章程或行为、或个人的处置与协议,如其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相抵触时,均不得在意大利域内发生效力。”前者为间接排除方式,后者为直接排除方式。(三)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1.就立法方式而言,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直接限制方式,应用简单方便。《涉外经济合同法》采用间接限制方式,起到了积极防范作用。2.司法标准的判断上,采用的是结果说。这和国际社会理论与实践相吻合,也符合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精神。3.《民法通则》将公共秩序保留与国际惯例相联系,指出适用国际惯例时亦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国家都没有这么规定,此规定具有中国特色。四、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