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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0/NUMPAGES10对于金融公司股份控制法律监管论文摘要: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在世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也在不断打破分业的壁垒,走向混业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和把握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以期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是通过对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及相关国际组织文件的介绍,分析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其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并根据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状况,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市场准入监管市场退出监管风险监管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主要国家的金融体系先后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而且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选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实施混业经营的经营组织形式,这一选择并非巧合,主要是基于各国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具有优势的共同认识。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同时也引发特殊风险,各国在鼓励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同时,也通过相关立法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现在采取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但是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成为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原则下实现混业经营的必然选择。近年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取得巨大的发展,国有商业银行和各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纷纷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其改革目标,同时各类产业资本控制的企业集团也通过参股和控股方式渗入金融行业,形成实际的金融控股公司。一金融控股公司在世界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在1933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通过之前美国就存在银行控股公司。因为美国1927年麦克费登法案禁上国民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但是没有限制银行控股公司跨州收购子公司银行,因此大量的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方式实现跨州经营。1929年由华尔街开始的大危机给美国金融体系造成几乎致命的打击。美国政府认为危机的根源是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从事银行业务,银行也不能通过设立以经营证券业务为主的公司,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随着世界金融市场一体化发展,分业经营的原则严重影响美国金融机构相对于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的欧洲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美国总统正式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标志着美国正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该法并不是重新立法,而是对1933年《银行法》、1965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等相关立法修改的综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1933年银行法关于分业经营的主要规定,明确规定允许符合条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为金融控股公司,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相关的附属业务及辅助性的金融业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还确立了对金融控股的监管模式,规定由联邦储备委员会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者,其他联邦和州的监管机关依照功能监管的原则负责其他相关业务的监管。在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立法的影响在证券交易法中确立了银行和证券的分业经营的原则。这一立法模式也影响了日本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高。为了提高金融业经营效率,日本于1992年通过《金融制度改革法》,放宽限制而允许银行得以投资目的或基于信托从事证券业务,允许银行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经营证券业务,从而确立了金融机构得以子公司的模式跨业经营。1997年12月日本通过了《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使得日本可以设立和经营纯粹控股公司,更进一步放宽了金融机构实现多元化经营的选择自由。2001年7月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公布,以进一步开创金融跨业经营及组织再造有利环境,提升台湾金融竞争力,以达成金融跨业经营现代化、国际化之目标。其主要内容包括: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扩大经营规模与范围,发挥金融综合经营效益;对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加速金融机构合并;订立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的标准;建立防火墙制度,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人员、信息与资金的流动,保护客户利益;强化金融合并监管,有效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欧洲大陆的德国、荷兰等国传统上采取全能银行组织形式,银行可以从事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而英国在1987年进行了被称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放松金融管制,允许混业经营,但英国银行提供多元化服务的方式是由银行及其直接投资的子公司,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综合金融服务。德国的全能银行、英国的银行母子公司和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被认为是实现混业经营的三种模式。但是,我认为英美两国的模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因为美国一方面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同时也允许符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