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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惯例与法律事实的认定从民国两起离奇婚姻诉讼案谈起——张斌(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无法完全还原,面对困境法官如何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环节。通过民间惯例的有机引入,可以帮助法官排解疑难,更好地对争议事实予以把握和认定,但是民间惯例的引入需要理性化和制度化。关键词:民间惯例;法律事实;司法裁判中图分类号:DF0-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9)02-0059-07从大历史角度看,清末至民国阶段属于变乱转型之年代,社会急剧动荡,万象纷杂之乱世中,光怪陆离之事时有发生。其间,两起甚为离奇的婚姻诉讼案件喧哗海内:一是太监妓女离婚案;一是在校女生黄淑贞拒认自由订婚案。事情初看来,难免荒唐,然静心研读判牍资料,凭籍同情理解之心,却又不得不为当时主审法官之司法艺术及审断智慧所膺服。历史并非属于静止的过去,即使在倡言法治的今天看来,当时案件之司法审断于今依然有一定的反思探讨价值。一、荒唐案件与理性审断第一个案件是北京地方审判庭受理的太监妓女离婚案。涉案两造,原告方程月贞原本是一苏州名妓,被告方张静轩乃前清内监。太监妓女结婚已属离奇,然经历一段婚姻生活过后,程月贞以对方为太监、为重婚、对其虐待不堪为由诉诸北京地方审判庭提请离婚。[1]庭审中法官认为原告提起诉前的两项理由与家族主义立法原旨不符,后一项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支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然被告在答辩中却称甘心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追偿诉求,要求原告程月贞偿还被告为其支付的还身价及返还所携逃的属于自己的系列动产。法庭根据调查断定两造恩爱确已断绝,该案的真正纠纷焦点在于双方对于所涉财产的权利主张,尤其是张静轩当年为程月贞赎身所支付金钱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法庭依据民事法理认为人身不得为所有权之目的物,以此否定了被告的求偿权。然被告方接着变更主张称该债务并非身价之比,而是原告欠下被告的一般性质债务,程月贞则明知对被告负有一定债务,因经济偿还能力有限愿通过做使女的方式以其劳力向被告偿还,且有双方所立字据为证。面对系争两造关系事实的反复变更,法庭审断的关键就集中于,如何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两造争持不下的僵局,主审法官以民间惯例为事实判定依据,即“依中国惯习夫妇财产并无区别”为双方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准据,最终认定“两造婚姻成立之时债权债务之主体合并,权义即已消灭”。[2]也就是说,虽然在两造婚姻之前,双方之间的确曾经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的成立这一因素,夫妻双方的财产成为共同财产,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同为一体,因此两造之间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司法官根据这样的法律事实,最终裁定对被告的债务追偿权不予支持。第二个案件为女学生黄淑贞拒认自由订婚之诉讼。原告鲍德均投上海地方审判庭诉黄查氏赖婚一案,由民庭长谢健主审。在庭审过程之中,双方的代理律师,围绕鲍德均与黄淑贞之间婚姻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的事实,展开了激烈争辩。[3]很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原告方主张根据中国车吉心主编:《民国野史》,卷五,泰山出版社2000年版,—474页。[1][2][3]59习惯八字即为婚贴,故婚姻已经成立,并以黄淑贞八字一张并其亲笔婚据一张以及媒人蒋某的证言做为支持证据。被告方律师则辩驳,婚贴诚为婚姻成立证据,然民间惯例八字为八字,婚贴为婚贴,两者不能混同,且据中国习惯婚贴必须自尊亲属出名,经过双方正式交换才能为订婚。本案中原告方非但没将其婚贴交与被告,而且被告方父母也没将正式婚贴给予原告,仅凭黄淑贞单面之笔据不能认定婚姻成立。被告方律师接着提出关于关于媒人的民间惯例,依据传统婚俗惯例媒人亦有双方,只有经过双方媒人的相互联系,方可达成婚姻。本案中原告只能举证己方媒人却不能提出被告方媒人,因此婚姻关系难以成立。被告方律师还进一步指出,即使自由婚姻,婚姻契约也必须出自双方之合意,且以签字为准,此次婚据无被告方亲笔签字,却只有按印。同样根据中国习惯,婚贴上按指印从来未见,按印只是在罪犯供词和卖身之契才出现,本案被告黄淑贞系在读女学生非不能为签字,故按印恐有胁迫之嫌疑,因此不能作为呈堂证据。[4]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以民间惯例为事实依据,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而法庭在审断中,主审法官也正是采纳了传统婚姻习俗中的民间惯例来排解疑难,从而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了最终认定,两造婚姻关系不成立。上述两案情节虽异,但在案件处理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案件审理的关键都在于如何认定法律事实,即如何认定作为传统司法三段论裁判之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就太监妓女离婚一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就黄淑贞拒认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