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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精品文档-doc】(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建议、审查、决定。第四条本制度规定的裁量基准(附件),是指依法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进行裁量权限制的参考基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的案情复杂,情节特殊,不宜适用本制度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审议小组集体议定,并制作《审议记录》备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行为适用处罚条款有明确裁量规定的,严格依法执行。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被处罚单位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二)被处罚单位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特殊时期,群众投诉多的。同时兼有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累计,但从重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倍,并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权限。第六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一)被处罚单位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二)被处罚单位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三)被处罚单位事后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经核实的;(四)被处罚单位规模小、经济承受力差(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及小规模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同时兼有以上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累计,但减轻的幅度不得超过50%,并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权限。第七条本制度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予罚款的,按以下幅度裁量:按月度排污费数额按三倍计算,超过10万元的,不低于10万元(月排污费大于10万元的,不得低于月排污费)处罚;不超过10万元的,原则上按上限处罚。(二)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予责令限期治理、罚款、征收排污费的,按以下幅度裁量:罚款按月度排污数额五倍计算,超过20万元的,不低于20万元(月排污费大于10万元的,不得低于月排污费的二倍)处罚;不超过20万元的,原则上按上限处罚。(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以下幅度裁量:1、4吨以下(含4吨)锅炉及其它小燃煤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1—2万元罚款;2、4吨以上锅炉及其它燃煤设施及5吨以下(含5吨)工业窑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2—5万元罚款;3、5吨以上工业窑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5—10万元罚款。二、建设项目类涉及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法作出责令和限期外,按以下裁量进行罚款(单位:万元):违法行为情形一般较严重严重未报批“环评”文件或需重新报批,擅自建设,逾期不补办5—88—1515—20“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5—88—1515—20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1—33—44—5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竣工验收的,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1—33—44—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5—1010—3030—50其他2-34-67-101、一般、较严重、严重的认定:违法生产所得、环境影响程度、项目投资金额、生产规模、项目涉及污染种类凡有一项达到严重,以严重计;凡有一项达到较严重,以较严重计。2、污染种类按水、大气、噪声、固废、放射计。类别一般较严重严重违法生产所得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100万元(含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环境影响程度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1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生产规模小型中型大型项目涉及污染种类1项2项3项及以上三、违法建筑施工类(一)违反相关规定,按以下幅度裁量: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在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