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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法律规那么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摘要:“一事一法〞、“先粗后细〞及“应急式〞的规那么供给形式造成了我国金融法那么体系的混乱状态从而使中国的金融法那么供给机制违犯了规那么供给原理中的根本哲学使我们的金融法体系产生了些上位法不假设下位法、后法不假设前法及同位法互相排斥的奇怪现象。金融法治化是我们梦想的目的但是金融法那么供给的混乱正在侵蚀我们的理想家园。因此正视这种现象移情于立法哲学及金融关系之特点是匡正这种现状的关键所在。金融是经济的核心了金融法治在一个法律制度建立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虽说在金融法那么供给的过程中我国也经历了类似于英、美等国的金融大但是假设从规那么供给学的角度来研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那么体系的性我们就不会表现得那么轻松与释怀。金融法治进路中时代需要我们向后与向前看到地来评判与反思一下我们的金融文本法治。一、中国金融法律规那么供给机制的混乱状态之现状从学理上考察法律规那么的供给应具有连接性、一致性、条理性、稳定性及前瞻性。同时也必须顺应规那么之间的逻辑性如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及同位法之间相协调之原理。然而假设严格根据目前的法学理来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律规那么供给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金融法那么本质上有许多是与法理学中的法那么供给哲学背道而驰的经受不住法学逻辑的敲打而表现为一种鱼龙混杂之无严格体系状态。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展展开印证。自1995年以来我国已出台了许多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法?、?法?、?信托法?、及?银行业监视理法?等。可以说该时段内的金融法律大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金融业开展中所出现的“无法可依〞之为难在金融法治中起到了一定的指引、评价、之功能但是假设系统地来梳理这些金融根本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根本法的立法技术与手段是比较低的规那么的包容性太强而导致空洞的法律应对不了现实的金融问题。由此而衍生的第二代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不仅滋生了架空法律的风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规那么之间的矛盾丛生。(一)?中国人民银行法?角度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从该法的内容我们也可以推知这一结。假设从规那么供给学上对该法作一个公正性的评价笔者认为原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我国金融法治及作为发挥我国货币政策功能的大法其是一大败笔。这不仅表现于该法立法理念的宜粗不宜细而且也表现于该法与其他法的对接问题。可以说这种立法上的败笔几乎贯穿了该法的全部条文如退出制度的规定、金融监视理职权方面的协调、金融机构理人员任职资格理方面规定、金融取缔问题、及网络银行业务问题等。比方该法于第31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他业务范围〞但是依规定、程序、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存在监视及可能存在的申诉权等问题该法就没有下文了。因此最后为理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出台了?金融机构撤销?民银行自己另行出台部门规章以解燃眉之急。此外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的规定该法亦无规定。?商业银行法?也仅仅是在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更换董事(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1]随后出台的1999年?金融行为处分?及2000年?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理?等所规定的任职理条件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此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无疑阻滞了金融法治的开展因为它不仅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其行为应有的法律预与自我评价而且规那么的修修补补也极大地削弱与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从而催生了人们对金融法那么的信仰。本质意义上笔者的感觉是?中国人民银行法?造就的是一座宽大的房子而在房子的各个房间里并无本质性的摆设。因此为了增加房间的可适用性使用人就不得不借用“〞、“〞及“〞等形式来对各个房间进展规那么的充实。尽2003年该法经过了修正但是新法并没有与旧法的抽象性挥手辞别其只是将原对银行机构等的金融监权进展了剥离并相应地进展了词语逻辑上的清理。如新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指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尽在随后的第五章“金融监视与理〞中的第30-41条对央行保有的监职能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深究条文内容不难发如今央行与中国银监会职责分工问题上该法要么是语焉不详要么是由于条文的晦涩而给上述两家机构将来权利的纷争埋下不应有的伏笔。上新法给人的印象是不仅承受了旧法立法理念上的劣性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二)?法?、?商业银行法?、及?法?与部门规章对混业的规定金融业的分与合问题我国的金融根本法有明确的规定如1995年?商业银行法?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不得于非自用不动产。〞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