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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论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欢迎来到YJBYS求职网,以下是一篇关于论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的法律毕业论文,欢迎浏览!美国自建国以来十分注重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它不但在其宪法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同时也制定有比较完善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联邦法院有关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涉外案例的历史分析,对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作一初步的探讨,并揭示其知识产权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特点,以期能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供某种借鉴。一、专利法美国最早的专利法制定于1790年,它是美国国会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8项所列举的立法权限制定的,当时由美国国务卿、战争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实施。后来成立专利与商标管理局负责专利与商标事务的行政管理,隶属于商务部。此后美国专利法经历了1793年、1836年和1952年三次大的修改。美国今天的专利法主要是建立在1836年专利法的基础之上的,它是1952年7月通过的。1952年以来,该法又被多次修改,但是总的框架并没有改变。从该法的内容来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美国境内。该法明确规定专利授予是给予一种“在全美国境内享有的制造、使用、出售或者销售发明的专有权利”。因此,“在专利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授权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发明,即构成专利侵权”。在1870年立法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之前,美国法院在处理专利案件的时候,也认为专利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美国境内。在“Brown诉Duchensne案”中,该案涉及到一艘在国外制造的帆船违反了美国人的专利。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专利法“只适用于美国境内,其立法本意也是如此”,“除非立法明白无误地从文字上指出立法机关的意愿”,否则法院不会做出专利法具有域外效力的解释。20世纪70年代,在“DeepsouthPackingCo.诉Lait-ramCorp.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坚持专利法只能适用于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中,被告将拥有组合专利权机器的配件分别生产,然后出口到国外进行组装。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最高法院认为一件商品只有在其完全组装成功之后才能受组合专利保护。由于本案的组装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故不能适用美国专利法。它再次重申了“Brown诉Duch-ensne”案的意见,即专利法“不具有域外效力,国会的这一法律只适用于美国境内,其立法本意也是如此”。法院同时指出,美国发明者如果在国外市场得到保护,应当寻求其产品制造和适用的所在国专利法的救济。当然,这是一个极具有争议性的案件,5票对4票表决结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其中一个法官的立场改变,该案的历史就会改写。尽管法院一直声称专利法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有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又赋予了专利法以域外效力。其一是所谓“促成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原则的应用。美国专利法规定:“任何人出售后者进口已取得专利权的机器的组件、制造品、物品的组合或合成物,或者出售用在实施一项已取得专利权的'生产方法所需要的材料或设备,而且明知上述物品是为用于侵害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造,也明知上述物品并非作为主要或属于不具有实体侵害用途的生活必需物品或商品的,应负促成侵权责任。”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引起或者促使在美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适用美国专利法。美国法院的此类判例承认,即使美国专利法仅适用于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但是导致在美国境内发生专利侵权的源头可能在国外。其二是关于专利侵权非法获利的返还问题。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只要被告在美国境内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那么所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应当包括其侵权产品销往美国境内和境外的获利。但是,上述两种情形,均要求专利侵权行为必须以发生在美国境内为前提。如果专利侵权行为不是发生在美国境内,则无所谓违反专利法。如果说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关于专利法的域外性的争议主要停留在司法层面的话,那么美国国会后来的两次立法行动使美国专利法的域外适用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1984年,美国国会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正,在第271条上增加了(f)项,该项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在美国境内或者从美国销售或者导致销售专利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组件,不管这些组件全部或者部分未组装,不论是积极促使这些组件在美国境外组装还是在美国国内组装,都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