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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法律信任在中国——以比较的视角郭哲,刘琛设。”[1】㈣、43’而持“不能被信仰说”的学者如马麟动,⋯⋯”㈨刖【摘要]当下在培养人们的法律情感方面,国内学者一致呼吁建立人们的法律信御,即对自然法、理想状态的法的认同和敬畏,但在中国目前法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建立对实在法的法律信任才是适宜之举。文章通过中西方法律信任的比较,探究了西方法律被信任而中国法律不被信任的原因,旨在提出在中[关键词】法律信任;心理认同;制度构建[作者简介]郭哲,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湖南【中固分类号]D90【文章编号】1004—4434(2010)01—0175-06能被信仰?在中国该如何树立法律信仰?诸如此一、法律信仰抑或法律信任?关于法律能否被信仰的问题在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能被信馋说”与“不能教信仰说”。“能被信仰说”的学者们认为法律在西方发达国家能被信仰,那么在中国自然也有其被信仰的可能,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则认为:“法律信仰是在西方社会独特的历史传统政治生活都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中国却从来没有产生像西方那样的宗教传统,法律也并没有受到宗教如此大的影响,因此作为一种独特环境下的产物,法律信仰的提法并不适合于中国社会。”【2认为:“法律不能被信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宗教与法律是两种不能相互替代的规范体律信仰的概念,刘旺洪认为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晖则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在一个像“上帝”般完美的法律。笔者认为,在西方,法有二元,一是自然法,即自然正义的抽象法;类关于法的需要和知识不仅涉及“法律”,“法律”之外以及“法律”之上还应当有“法”存在。两者之的;“法律”是实用的,“法”则是超功利的;“法律”是政治的,“法”则是文化的;“法律”是行为规则的集合,“法”贝『J是人类关于生活秩序的基本信念和精神原则的总汇。同时,“法”是“法律”的价值依据,它高于“法律”。并植根于人类心灵的深处,是其统辖。既然信仰是对超验价值的自觉与献身,对法的信仰显然指的是对神圣的代表着正义的“法”的尊崇和承诺。那么以文本形式表现的形而下的2010年第1期学术论坛(总第228期)(CumulativelyNO.228)国要建立法律信任不是不可能的,更是必要的。长沙410082;刘琛,湖南长沙410000[文献标识码]A哈罗德·伯尔曼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成为法学界响彻云霄的至理名言。然而法律信仰的概念究竟是什么?法律到底能不类的问题在学术界却有着很大的争议。他们引用得最多的一句话当然就是伯尔曼的经典下形成的。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宗教与社会生活、o张永和系,法律不具有被信仰的超然品质。”[3】旧引关于法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吻’而谢可见,法律信仰的前提是假定有一个或可能存二是人定法,即人类制定的实在法。也就是说,人不同在于:“法律”是规范性的,“法”则是精神性一种精神的信仰;“法律”则当是“法”的产物,并受【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度一般项胄:“宪政经济规范的基础研究”(项目批准号:07JA82004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ACADEMICFORUMNO.1,2010175万方数据要手段[8】(蹦’。同时,法律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制定法能够达致的最高境界便是被信任而非信仰。在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下的具体的关系之不完美性与法律的超越性和神圣性之间一直存在紧张关系。所以,主张对法律的信仰是对法律的神化,只在法律居间下发生的健康的关系只能是法律信任。法律信任是指理性的社会主体在与法律的交往过程中以及理性的社会主体与异己理性主体在法律的中介之下,基于一种承认法律天生局限性的共识,仍然愿意选择法律作为调控其参与的社会关系的手段。只要法律按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运行,都愿意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后果,都不会因先,法律信任建立的主体要求是社会理性人的存为方式,个人尊重和宽容接受法律游戏规则下的一理性地接受。其次,法律信任发生在人与法律的交往过程中,在交往中实现人与法的联结,实现人与法的沟通,最终达到法律之下社会关系的和谐。人们选择法律作为从事社会生活的依托和起点,即使在交往中受到暂时损害,也能树立起对游戏规则的尊重,因为他能合理期待将来自己也能成为游戏规则的受益者。再次,法律信任发生的必要条件是法都应公正地受到法律的评价,不允许存在法外特权和法外利益。最后,社会主体期望信任的内容不仅是法律自身的公正运行,更重要是确信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