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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与风险管理背景和意义认识监理责任和责任风险意义重大监理的责任界定存在了不少误区监理的责任、权力和利益越来越不对等监理承担不合理的风险将影响工程监理制的健康发展国内外监理责任的性质不同和国际惯例相比既有相同的内容又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国际国内都属于社会化的专业服务国际上属于委托性质而国内带有法律强制性质性质不同将导致监理的责任和义务有所不同监理责任的内涵十分复杂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质量条例26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质量条例36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监理的行业特征监理责任的含义监理责任的划分法人承担行政责任监理的行政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建筑法、刑法)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建筑法、质量条例)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允许的范围承接工程的;(建筑法、质量条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质量条例)监理单位与被监督工程的承包商或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质量条例)监理工程师因自身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条例)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安全条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事故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安全条例)施工单位据不整改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安全条例)行政责任承担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都可能成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法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责令监理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资质证书等监理工程师发生过错的,一般通过暂停执业、罚款或吊销执业证书等形式处罚。监理的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刑法137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134条)刑事责任的承担由法院依据《刑法》进行处理,责任的承担者是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造成上述犯罪行为的监理工程师。【背景】某市轨道交通×号线全长22公里,由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组成,穿越长江的两条隧道长约2公里,其中江中段440米,两条隧道均已贯通。发生事故的旁通道位于两条隧道之间,系与两条隧道正交的水平联络通道,长约4.8米,处在深30多米的第7层高承压水地层中,地质条件比较复杂,采用冻结法施工。最终,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拆除旁通道掘进面部分封板,致使险情加剧,孔洞出水,封堵无效后引发大量水和流砂从旁通道涌入隧道,虽经奋力救险,仍致200余米隧道损坏;并导致该工程所在区域地面出现裂缝、沉陷,最深达4米;导致周边的楼房倒塌及因倾斜被拆除;还导致河床严重扰动,汛墙倒塌和结构严重破坏等,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律师观点】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方案存在欠缺以及施工方在凌晨突然开凿孔洞,这是监理人员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李关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李关某是为其他单位的生产或作业进行监理的人员,不是生产性、作业性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对李关某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监理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此外,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施工安全,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应当承担施工安全责任。【本书观点】在本案例中,笔者认同辩护人关于李关某不符合安全责任事故的主体资格的说法,其原因是,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受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资金、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这种监督和管理的本质是一种基于知识的技术和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本身并不从事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因此,李关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关某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尽到监理的义务,其行为符合《刑法》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李关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李关某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和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的施工管理人员有本质的区别,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完全不同的。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