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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处罚处分条例》中涉及的财政违法行为,其中构成犯罪的条款共有14条,分别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因此,对第十八条中构成犯罪的行为,本书不再具体论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违法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对违法主体的行政处罚、处分,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既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且又需要给予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则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必再予以人身自由的处罚。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一、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为: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404条);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等。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因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的,则为直接故意。本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此外,还要注意是否构成了特别的滥用职权罪。例如,如果违法行为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则不再按滥用职权罪追究责任。本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第397条中。《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有税收征收管理权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徇私舞弊少征或者不征。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不征或者少征税款是指对于应该征收的税款不予征收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犯罪,只有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本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第404条中。《刑法》第404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3.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对犯罪行为认定的难点也是过失。过失不同于工作失误,工作失误是指对法律政策理解失误,因能力所限对所处理事务产生的误判,从而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行为。过失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造成重大利益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结果的发生。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为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此外,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