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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案例题问:1、县税务局是否应予受理?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分析:本案例主要涉及《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74条、第63条、第40条、《行政复议法》第9条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1、县税务局对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处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1)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服装厂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因此,对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县税务局不能受理。(2)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对处罚的复议申请县税务局应当受理。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1)执法主体不合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74条的规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6000元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2)执法程序不合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可以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2天,不符合法定程序。(3)扣押服装厂的服装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其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没有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二,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7、案情:某企业财务人员1995年7月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营业税5万元。2001年6月,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要求追征这笔税款。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时间已过3年,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应再缴纳这笔税款。问: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追征这笔税款?为什么?分析:本案例主要涉及《税收征管法》第52条。《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从案情可以看出,该企业少缴税款并非是计算失误,而是违反税法,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其行为在性质上已构成偷税。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8、案情:2001年6月23日某税务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某私营企业,已中途终止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银行帐号也已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