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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宠物的精神属性与损害赔偿2003年6月20日6时许,一辆快速驶过的面包车将田先生怀有身孕的博美母犬轧死,其惨状不忍睹,田先生当即伤心昏倒在地,事后田先生认为,他这只博美犬在2000年10月曾获得宝路怀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优质奖,这种奖犬底价即达3万元,加上这几年的喂养费、医疗费、何某应赔偿6万元。此外,博美犬的丧生给田先生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打击,何某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该案在审理中就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严格适用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田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宠物除了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应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份,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了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谓是实至名归,仅仅按照宠物“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予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往远处说,宠物犬是有生命的个体,因此基于宠物生命受损而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也具有尊重生命的人文意义。笔者认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特征、应有属性以及司法中的意义进行了解和分析。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而精神损害赔偿又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从上述概念来分析,以及对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列特征:客观上表现为不法行为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主客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法律规定为限原则。如何理解这些特征呢?首先,客观上必须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要对此有个明确的认识,应当回归到精神属性上来,也就是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是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基石,人格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中对人身权利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不难理解;而人格权益则不然,一般人格利益是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首次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而这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司法解释形式将一般人格权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均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基础,人格利益被法律以形式方式赋予了精神属性,而作为具有精神属性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又是怎么样呢?达到什么程度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精神是指人的心理状态,任何人当他的人格权利、人格利益、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害或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心理上的不快,这种心理上的不快体现在文化上就是一种精神状态,也就是说能造成精神损害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受到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只有精神权益受到侵害的才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对加害人的非财产形式民事侵害的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人的精神波动是很正常的,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有的,那精神上损害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获得民事侵权理论抚慰和补偿呢?一般来说,精神上的痛苦应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一般的人都无法承受的合理程度。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严重的精神痛苦一般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受到妨障或者是他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其次,主观上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是不是所有造成精神损害就要进行赔偿呢?关于这一点,答案是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中,不是所有民事行为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