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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全球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从20世纪80年代已经开始了全球化问题的讨论。尽管全球化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全面的一体化,但学界普遍肯认全球化首先是经济的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英文是Globalization,它来源于现代在技术、信息、贸易、国际商业领域的革命性发展,尤其是金融与贸易的发展,资本、劳动、人员、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文化的全球化来源于技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而政治的全球化是前两种全球化的结果[1]。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律的全球化与法律的国际化是同义语,即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将全球分散的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是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必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经济全球化是建立在知识经济发展基础之上的。全球经济的概念不仅是指有形商品、资本的流通,更重要的是知识、信息的流通。智力劳动成果的相当大的部分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转化为一种无形资产来投入经济运行的。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合作,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贸易领域;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无一不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事实已经表明,以全球化为标志的国际经济关系日益向自由化与互惠的方向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推动各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研究法律全球化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全球化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地方化的全球主义和全球化的地方主义,前者是指国际组织的条约、规则为内国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后者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在全球扩散[2]。已有学者对这两种情况结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分别作了论述,即认为前者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决定性影响;后者主要表现为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国际条约的影响及进而借助国际条约对他国的渗透[3]。然而,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面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全球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能否全球化,以及在全球化过程中面临哪些问题?这便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一、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其全球化的基础和前提多数学者肯认,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从其保护的对象上来讲,知识产权实质上确认和保护的是一种信息。我们知道,创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和智力成果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来源于信息。信息所包含的内容是不同的,可能是各种不同的思想、各类不同的知识、各种不同的理念和各种不同的构思等,但它们都不是来自于物质世界和人类社会,而是来自于精神世界,来自于个人的精神,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结果。因此任何信息都是一种精神财富,并可永久存续。人类脑力劳动创造信息的目的在于传递和使用信息,然而信息本身又是无形的,使得人们必须借助物质世界中的具体物作为载体方可实现这一目的。故能够充当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必须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但这并不影响信息脱离物质而独立存在,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信息被传递和使用时不存在能量的转换和消耗的问题,故信息可以被无限制地复制和重复使用,并可满足不同人的需要。可见,知识产权的实质是一种信息,而这种信息体现出来的是一种利益,依法保护这种利益便产生了权利。所以,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借助各种具体的法律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的实质是个人的脑力劳动成果。通过这些,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脑力劳动而产生,是自然人与他人因其脑力劳动成果的传播和使用而形成的权利,故该权利的性质为私权且具有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特点。此外,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往往不受制于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社会制度的影响,即多数学者主张的知识产权不应有国界的限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事业飞速发展的今天,许多科学技术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全人类的广泛合作,由此所产生的智慧成果也应由全人类共同享有。基于此,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至今,便不断产生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性的公约、协议和协定,足以显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广泛国际协调性和在国际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此外,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总是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密切关联,使得知识产权法往往具有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技术性问题。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比较而言,技术性的规定确实较多。这不仅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确定的内容许多涉及技术性的规范,更重要的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总是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任何一个科学技术的创新活动都会带来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故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相应完善,尤其是现代高科技技术,如生物技术、网络技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