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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指南]地理标志申请指南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因此,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地理标志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地理标志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得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保护措施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的私法性也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所立法律的层次偏低、经济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停留在“产地”的概念,未规定地理标志的明确概念,刑法则更是对地理标志只字未提、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在经济法中非但没有地理标志的准确概念,甚至对地理标志四个字也未曾提及,而仅有简单的“产地”一词,使我们只能从广义的货源标志的角度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商标法中设立专章来保护地理标志笔者倾向于在《商标法》中增设一章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如在第七章之后,设第八章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将原先附则放在第九章之中。并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商标法其它章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细化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名称、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说明使用;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禁止不当注册或撤销不当注册等等。而我国的《商标法》与TRIPS的距离很大。为顺应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应完善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内容。不仅《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领域也都需要完善,以共同实现保护地理标志的功能。建立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度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及许多国家的实践尤其是欧盟在这方面的成功作法证明,以注册登记的形式确立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这样一来,对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法》按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进行保护,对未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则采用的注册登记的方式来实现对其保护。应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由地理标志所在地的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机构作为注册人,来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及以后使用管理方面的工作,注册主管机关依法确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外鉴于国家质量技术检查部门原先在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其本身具有的强大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产品质量、原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然后再由工商部门根据质检部门的确认来决定是否注册登记。这样各部门协调合作,共同实现对地理标记的注册登记来保护地理标志。规定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但同时作出限制地理标志的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是地理标志私权属性的重要体现,只有如此才能与地理标志的性质保持一致,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激发他们的工作,生产经营热情。然而,地理标志的转让也应有它与其它知识产权不同的地方,有其特殊性,如明确要求其受让人必须在该地域内生产或经营,并且其产品要具有该地域地理环境而生的特定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