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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力量办学与税收征管西南财经大学科研处明海峰锦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薛敏成都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张军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分配政策的倾斜,投资兴办教育逐渐为人们所关注,社会力量办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成为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国民整体素质、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以及弥补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的不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目前的社会力量办学的主要业务看,社会力量办学中,有开展小学、初中教学活动的学历教育,但更多的是根据市场对人才的需求状况,确定的热门项目的短期培训教育,如各类文化补习、职业技术资格培训、自学考试助学班等。但是,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金融资本大量投资教育、面向社会从事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如何规范和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的税收征管问题,成为摆在我们税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一)教育劳务收入涉及营业税的缴纳为了促进我国教育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税法针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客观实际,对从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教育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收作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1994年颁布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各类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教育劳务均应依法征收营业税。而多数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虽然提供的是教育劳务,但只能给其学员发放有关培训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结业证书”等,却没有资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因此其提供的教育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免税范围,对其取得的劳务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二)办学机构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办学个人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支付给教师,无论是专职教师的工资、奖金还是兼职教师的酬金,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征管的特殊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等,并按照财会制度的规定依法正确核算其各项收、支情况,如实反映办学成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举办各类非学历教育,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给予相应处罚。二、社会力量办学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根据调查,在社会力量办学的税收征管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由于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未明确规定税收的缴纳,因此许多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并未认识到办学涉及到税收,甚至认为教育劳务收入所得理应免税;其次,税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从事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涉税信息,造成社会力量办学在税收征管上的漏洞。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分散。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虽然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是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却呈现多元化,主管文化教育类的如各种文化补习学校的是教育部门;主管技能培训类的如家电维修、计算机技术培训的是劳动部门;主管艺术培训类的如音乐学校、舞蹈学校的是文化部门;主管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又是物价部门。而这些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级别又可划分为省、市、区等多级。众多的主管部门对应否纳税的含混解释和相互之间的责任推诿使办学纳税人无所适从,对是否纳税不明所以。二是从事社会力量办学人员的纳税意识亟待提高。从调查的情况看,社会力量办学的人员多为各类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多年的离退休教师,受长期单一教育体制的影响,“学校不纳税”的观念根深蒂固。而社会力量办学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新生事物,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才得到蓬勃发展,因此,一旦面临纳税事宜,难免产生一些抵触情绪。三是税务部门的税法宣传工作不够细致。在税收宣传工作中,我们注重每年税收宣传月中的税法宣传活动,却忽视了税法宣传的长期性、系统性。尤其是对于象社会力量办学单位这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而衍生发展起来的纳税人,没有在新税法施行之初对其进行税收征管,现在要与其建立税收征纳关系外,并追缴以前年度的税款,事前缺乏细致的税法宣传工作;此外,在实际征管工作中,个别税务执法人员方法简单、行为不当也是造成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对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