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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第一节教育法律责任第一节教育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责任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一般将教育法律责任分为:第一节教育法律责任结合案例1与案例2谈谈对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认识?教育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是指行为已构成教育行政违法,但依法可以不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第二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二节学生伤害事故我国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应从两个方面展开讨论: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根据和标准,就是行为人致他人伤害后,应根据何种标准化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侵权法的指导思想。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学生伤害事故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在学校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即谁主张谁举证。学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学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参加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活动,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结合以下案例,你认为学校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说明理由。1999年4月10日,青岛50中举办春季田径运动会,梁某在初一男子组跳远比赛中,不慎致右胫腓骨骨折,学校当即派人将其送骨伤医院治疗。2001年3月6日中午,江西省万栽县潭阜镇芳林学校发生爆炸案,造成41名师生死亡,27人受伤,案犯李垂才具有精神病症及精神病家族史,当场被炸身亡。1995年5月1日下午放学后,广州某中学学生小梁在校踢足球。小梁在球门下跳起,双手吊住球门横梁玩耍,没想到可拆卸式移动球门突然倒下,挂在架上的小梁摔倒在地,被球门架砸中头部,致颅脑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学生及其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学校可以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制裁方式也相应是民事制裁方式。民事责任形式是指违反民事义务的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基本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学生伤害事故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民事制裁。所谓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制裁和处罚措施。一般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罚款、拘留等。第三节教育法律救济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