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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论经济特区立法论经济特区立法摘要我国1981年授予经济特区的立法权以来,这种立法权就一直处于争议中。珠海市2011年“禁微”之规定造成的法律冲突,也引发了社会和学界争议。本文以该争议为出发点,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上剖析经济特区立法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并提出通过法律至上原则解决这一问题的考量。关键词经济特区立法权法律冲突作者简介:王文璞,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方面的研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56-02一、问题的提出:特区立法与国家其他层级法律的冲突(一)特区立法的发展沿革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决定,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市和福建省的厦门市设置经济特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该决议授权两省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于深圳经济特区制定特区立法的权力。进入21世纪之后,《立法法》的制定使得特区立法权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巩固。《立法法》的制定在一方面确立了经济特区立法的两个层次格局――即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并存的格局;另一方面,作为国家规定基本制度的《立法法》,其不少条文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二)特区立法产生的法律冲突2011年7月通过的《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微型载客汽车;(二)微型载货汽车;(三)低速载货汽车;(四)三轮汽车。第十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人力三轮车;(二)电动自行车;(三)助力自行车;(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该法律条文禁止了微型车和电动自行车在珠海经济特区内的行驶。但是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很明显,特区立法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出现了冲突。不但如此,珠海市的《条例》还与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局)在2006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中关于微型汽车的问题存在冲突。表面上,珠海市特区立法因《立法法》第八十一条关于经济特区立法权变通的规定,来获得合法性。但是《立法法》的规定并不足以合理、合法的解决法律的冲突问题。二、问题的实质:《立法法》确立的经济特区立法体制本身矛盾《立法法》不但赋予了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同时也赋予了一些“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而珠海市作为国家承认的经济特区,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具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特区法规的权力。这三种权力的范围,在《立法法》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一)不同立法机关的立法职权分析1.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立法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省一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这是对职权立法的规定,其基本要求是不违反宪法以及其各自的上位法。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地方性事务”作出规定,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这是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实质内容的约束。此外,《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地方性法规一定的自主权,即“主动试点”,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的空白地带进行先行的实验性质的立法,直到上位机关制定了相关事项的规范为止。可以发现,职权立法的层级是比较分明的,一方面保证了上位、下位法之间的有序,一方面又保证了地方的一定的自主性。2.经济特区立法权特区立法打破了原本地方性法规这一较为稳定的立法结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该法律规范旨在说明,经济特区法律制定的权力来源是与一般的职权立法不同,其立法权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其效力也不同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二)经济特区立法与原有立法体系存在冲突济特区立法作为“权宜之计”,本身存在诸多与法律体系和基本法理的冲突。作为中国特定历史状态下孕育而生的“授权立法”,又与传统意义上的授权立法存在不同。传统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