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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每个面临毕业的大学学子来说写论文都是必须经过的一道坎,既然这道坎是我们必须去经历的那么我们该怎么样去更好的跨过它呢?下面文书帮小编给大家带来一篇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摘要:正如哲学所讲,社会实践是理论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早期的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兴起于美国的金融投资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信托制度的传播范围日益广泛,就像英国在工业革命时创造的科学成果一样,比如说蒸汽机,成功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并且逐步成为整个世界工业经济增长的引擎。目前来讲,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尚不完善,信托法和信托实践严重脱节,对于无效信托行为制度的研究较少,本文在无效信托行为的基础上展开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关键词:信托制度财产管理无效信托行为现有的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无效行为的阐述并没有详细体现。关于无效信托行为涉及的基本问题:一是所谓的《信托法》无非旨在保障私人财产管理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信托行为为什么会失效?二是当前关于信托无效行为制度还有待完善,那么,在下一步立法程序中,对其无效行为如何进行设置才能保证其规范性?只有保证其规范性,其在进行平衡信托无效行为、私人财产管理之间关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才能实现。三是法官在对无效信托行为进行判断的时候,其依据为何?四是在私法上信托无效行为会引发何种效果?等等,这些问题在信托法中没有被一一解释。一、无效信托行为的含义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它的产生就是为了帮助私人实现对自身所属财务管理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脱法色彩很强的制度,起初并不被法律承认,后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才逐渐得到衡平法的认可,可见,信托制度的迂回设计品格,在当今社会还具备一定的价值。美国和英国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给予了信托较大的发展空间,但是,对其法律的负面效应应该加以规范。美国《信托法重述》第60条规定“任何信托或者信托条款因违法而无效”;第66条明确规定“如果在执行时有违公共政策亦属于无效信托”。我国在《信托法》第10条规定首次使用了“无效信托”这一概念,但是“无效信托”和“无效信托行为”两者之间是不是等同关系?这个问题尚且还不能给予肯定的回答。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无效信托行为的概念,在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总结来说存在三种观点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信托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效的信托行为,一种是因为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而产生的无效信托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信托行为仅仅产生于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因为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无效情况,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信托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于其法律效力无从谈起。笔者对比了三种观点,认为三种观点看似不同,其实质没有太大差别,只是细微之处略有不同。第一种观点在划分上明显不合逻辑,对于划分标准在概念上出现了重叠,所以第一种观点欠缺一定的说服力。信托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会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限制和规范,与此同时,信托行为又必须要适用于《信托法》第10条有关无效信托的特别理论。关于信托行为无效和信托合同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在研究财产转移合同和信托财产权两者之间究竟是谁无效?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相关学术界的关注和讨论,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欠缺合理的解释。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订立信托合同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同理,第9条规定了应当载明的事项。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信托合同是信托计划文件之一,并且,该办法也对信托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和详细说明。可见,信托合同是信托行为的常用方式。信托制度是我国移植于英美法系制度,其本依托于衡平法而建立,但到我国之后需结合我国国情进行适用,因此,对于移植之后的信托制度到底是保留其原有形态,还是进行转型也经过了长时间的实践与理论的相互佐证。实践证明,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信托制度的时候,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其需要进行改良,以使其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需要,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制相吻合。信托制度需要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则,民法体系中的上位规则、普通法规则,都对英美法系的信托法进行了改造。信托制度来到我国之后,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适用,其首先便应当符合我国的《民法通则》,作为一种“混血儿式制度”,必然要将其原貌进行“切割”,以适应中国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的信托财产为独立财产,在委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信托财产不可以对债权人分配,尽管表面看起来权利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