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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方税务局(二○○三年十二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教育费附加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第二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第三条我省境外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用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六条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第三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第七条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十条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参照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第十一条凡在江苏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第十二条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第十三条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在宁省直属企业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省级机关、中央部委属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其他省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第十四条征收地方教育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五章资金管理和使用第十五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第十六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第十七条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全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第十八条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