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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表日期:2009-01-0815:18:00阅读次数:140(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一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第十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第十四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