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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3-03【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专责人员(以下简称专责人员)分为下列三类人员并各分为甲级及乙级二级: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二废水处理专责人员。三毒性化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3条甲级专责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卫生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水利工程、工业安全、工矿卫生技师证书,经训练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理、工、农、医各科系研究所毕业,经训练及格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害防治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经训练及格者。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大气科学、大气物理、公共卫生、工矿安全卫生、化学、水利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并具一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并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害防治科或相关学科毕业并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三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八经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推荐其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并具三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九具有该类乙级专责人员资格,且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依前项第八款取得甲级专责人员资格者,仅得从事于推荐之各该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第4条乙级专责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经训练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水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工科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一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四、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业别之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具有累计三年以上该类别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五、经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推荐其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并具一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依前项第四款取得合格证书者,仅得从事于各该特殊业别。依第一项第五款取得合格证书者,仅得从事于推荐之各该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第5条本办法所称之训练分为空气污染防制、废水处理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三类专责人员分别办理;必要时,得统合办理。前项训练课程依前二条规定之学经历由中央主管机关分别定之。第6条公私场所、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以下简称专责单位):一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之公私场所。二废(污)水产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三废(污)水产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五千立方公尺且含下列物质之一超过放流水标准者:(一)铅。(二)镉。(三)汞。(四)砷。(五)六价铬。(六)铜。(七)氰化物。(八)有机氯剂。(九)有机磷剂。(一○)酚类。(一一)氨基甲酸盐剂。(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第7条专责单位分为下列二类: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二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在同一处所内,得合并设置不同类之专责单位。第8条依第七条设置专责单位,每一类应至少包括下列员额:一主管一人。二甲级专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