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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7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7页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呼声的不断提高,各界人士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广泛地大讨论,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宪法的司法化之所以被关注有着其内在和外在的深刻原因。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整个社会制度、社会生活的核心。宪法的实施和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必然要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和外国的情况有什么不同,二者差距在哪。以及我们是否要引进国外的宪法司法化相关制度。这些问题牵引着人们去思考有关的宪法司法化问题。宪法司法化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刺激下而被广泛讨论的。这里笔者将从宪法司法化的含义谈起,具体分析宪法司法化的负面影响,以期理论界在极力倡导宪法司法化的同时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一、宪法司法化的具体含义宪法司法化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这个概念是指直接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援引,予以“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的过程;有学者将其理解为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应兼有以上两种含义①。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宪法司法化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宪法司法化是指以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法律依据的依据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由某个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依据宪法审查有关法律规范的违宪审查。另一方面,宪法司法化也是指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两方面在本质上都是将宪法直接纳入到了司法的范围之内,使宪法在司法的过程中直接被运用,无疑这都是在将宪法进行司法化的过程。所以,宪法的司法化应兼具以上两方面的含义。二、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将宪法纳入司法领域,也就是说要使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可诉性。我们难道真的要像很多学者所倡导的那样对我国的宪法要进行司法化吗。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一)对于宪法司法化的第一层含义,很多学者都提倡我国应建立美国式的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笔者窃以为这种制度不适合我国。这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其生长的土壤,因为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政治基础和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之法律基础上的。一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以人民权力为核心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的政治制度在根本上否定三权分立。我们的社会主义总设计师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我们不搞三权分立,我们的国家权力必须始终牢牢的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不是被某一个或几个阶级所操纵,这是我们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所做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我国的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对其负责。允许普通法院的法官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裁定权力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无效,这显然是违背宪法的。总之,我国缺乏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政治基础,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我们不能建立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大陆法系的法律体制为模板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们有着太多的与大陆法相近的传统,却缺乏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判例法传统。我们的法律是以成文法的方式存在的,法典是(或将是)我国法律渊源的最主要载体。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就算是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要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我们的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如果在这种法律基础上授予普通法院法官的违宪审查权,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凭借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决定相关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那么势必造成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冲突,从而容易引起法律规范体系的混乱和内在冲突。在成文法的法律体系上,我们缺乏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基础。另外,建立在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基础之上的违宪审查要求具有高度专业化、技术化,高素质的法官团体作为基础。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法官团体还不具备这一条件,大部分法官的法学素质和政策判断能力难以胜任违宪审查。盲目赋予法官违宪审查权“还极有可能导致‘法官政治’”。③总之,我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现实情况决定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在我国没有移植的土壤。美国之所以采用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是因为它不象我国以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有专门独立于普通司法机关的宪法监督机构。我国并不缺少宪法的监督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同时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所以我们在宪法监督方面没有必要将宪法监督权再交给普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