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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能源查核实施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4-04-06【正文】能源查核实施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第3条本办法所称年度系采历年制。第4条本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八条所称年平均量,依年度数量计算之。前项年平均量以六十九年度及七十年度之数量计算。新设或扩建者,以其经营能源业务或使用能源最初二年度之数量计算之。第5条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四款所称用电容量,系指能源用户申请用电时之契约容量。第6条本办法适用之能源供应事业,系指经营能源业务达本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数量之一者。能源供应事业停止经营能源业务一年以上或连续五年度经营能源业务未达规定数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情暂免申报能源资料。第7条本办法适用之能源用户,系指使用能源达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数量之一者。能源用户停止使用能源一年以上或连续三年度使用能源未达规定数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暂免申报能源资料。第8条能源供应事业或能源用户依规定申请暂免申报能源资料经核准后,经营业务或使用能源再度达规定数量者,仍应依规定申报。第9条本法施行细则第四条所称油当量,系以每公升原油热值为九千千卡作为换算基准。各类能源其热值及油当量换算标准如附件一。(备注:附件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三)15094-15095页)第10条本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所称行业别,系依行政院主计处订定之“中华民国行职业标准定义与分类”区分。前项行业别填报时应细分至小类,并将住宅类另行分出统计。第11条能源用户设有分支机构或属有厂、场、处、所、站等单位者,除申报该用户全部之能源资料外,并应检附其达到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数量之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个别之能源资料。第12条能源用户建立能源查核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一能源查核专责组织(应包括能源管理人员)。二能源流程分析。三仪表监视及测试系统。四主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及使用纪录。五定期检查各使用能源设备之效率。六能源耗用统计及单位产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七前一年度执行节约能源计划成效检讨。前项第二款及第七款资料应于每年元月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经核备后之第二款资料如有变更,应自变更日起四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第13条前条之能源流程分析资料应包括左列各款:一图示,并注明各主要设备之名称、容量大小、原料产品进出量及各种能源投入输出量等。生产流程或服务流程,并注明各主要部门之功能及能源投入输出量等。二以简图个别表示燃料油、电能、煤炭、天然气及蒸汽之使用平衡流程。三表列各主要设备之名称、合计容量(数量)新增及汰旧容量(数量)、及投资金额等。第14条第十二条之前一年度执行节约能源计划成效检讨资料,应包括原计划措施项目,及其电功率电能、燃料油、其他能源等节约原效、年效益金额及投资金额等项目。第15条能源用户应于每年元月十日前将该年度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划资料填列一式一份,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前项资料于中央主管机关核备期间,仍应暂依原报计划执行。第16条前条之节约能源目标资料,应包括主要产品单位产品能源使用量目标及能源生产力目标。第17条(删除)第18条第十五条之节约能源执行计划资料,应依左列各款次序填列:一执行节约能源之项目及其实际状况。二进行方式。三预定进度。四预期节约效益。五需要人力及经费。第19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之能源查核资料,应经能源用户负责人及能源管理人签章,其资料表格式如附件二。(备注:附件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三)15096页)第20条能源用户申报能源查核资料,未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覆。同一案之申覆,以一次为限。第21条能源供应事业之经营资料应按月于次月二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项申报资料表格如附件三。(备注:附件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三)15103页)第22条能源用户之使用能源资料应按月分别填列,于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汇集前半年资料一式一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项申报资料表格如附件四。(备注:附件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三)15119页)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处罚之。第24条节约能源成效绩优或对节约能源活动贡献卓著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开表扬之。第25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