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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P2P服务提供商和提供者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P2P服务提供商和提供者中的著作权问题分析【摘要】P2P软件一般用户对于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传播的现实特点,使其很难归为合理使用的范围,涉嫌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于P2P软件提供者和服务商,其在作品传输过程中所起的帮助、诱导等推动作用,可能使其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关键词】P2P;直接侵权;间接侵权P2P由于其传输信息的特点决定了其被广泛应用于计算机信息传输过程,而在这些信息中,存在着大量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因此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与著作权侵权问题交织在一起,涉嫌著作权侵权。P2P在运行过程中主要涉及两类主体:一类是处于P2P网络终端的P2P软件用户;另一类是处于P2P网络核心地位的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P2P终端用户在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于其上传下载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从而构成了版权直接侵权行为。但对于P2P软件提供者和P2P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目前国内著作权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一般体现在《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整个P2P版权侵权活动中并没有直接从事版权专有权利所控制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他们的全部行为只是向侵权用户提供用于下载的软件,即提供了用于侵权的工具。因此,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可能会因协助或鼓励终端用户侵犯版权构成版权“间接侵权”。就直接侵权而言,根据专有权利控制专有行为的原则,只要从事了专有权利所控制的专业行为,又没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即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著作权法尚未针对网络时代进行正式修订的时候,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现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做出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对这一条做出了解释:“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里所谓的“共同侵权”的含意实际上是与美国的“帮助侵权”含意有些相似。正因为如此,上述《解释》中也才试图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倾向于引入美国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来规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另外,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该条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2年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第20条有关侵权软件持有者的责任的规定,以及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权利人对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的限制的规定和第20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定,均应属于“间接侵权”责任,因为上述行为并非直接受版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虽然这些解释和规定中出现了一些间接侵权的原则和具体认定规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追究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空白。但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针对的也多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具体行为,所涉及的范围过窄,这些规定试图用传统的民法共同侵权理论来解决间接侵权问题,本身也存在着不足及待完善的地方。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间接侵权”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这使其很难成为在版权领域判定“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则,技术的发展及实践的需求都要求我们完善我国关于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参考文献[1]龚帆,杨蕙.从BT下载侵权看P2P文件交换技术的发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挑战.http://www.cyberlawcn.com/Get/llyj/zscq/20070630524.htm,中国网络法律网.2008-07-29访问[2]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04(5):9------------最新【精品】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