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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转股、回售、赎回及兑付等业务,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第三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规定的,参照本所对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第四条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保荐人可以采取向上市公司股东配售、网下发行、网上资金申购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五条发行人和保荐人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2.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3.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4.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5.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6.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书;7.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六条发行人应当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发行公告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第三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第七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2.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第八条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申请书);2.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6.法律意见书;7.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9.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10.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的说明;1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12.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本所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在收到上市通知书后及时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第十条发行人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的,应当按上市协议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上市债券总额在1亿元(含本数)以内的,每月交纳500元;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本所有权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其指定的网站。第十二条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基本情况、发行人概况、主要发行条款、担保事项、发行人的资信情况、偿债措施、发行人财务会计资料、上市推荐意见等。第四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第十三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当日回转交易。第十四条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通过竞价交易买入可转换公司债券以10张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卖出可转换公司债券时,余额不足10张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第十五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1万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第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标的股票停复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同步停复牌,但因特殊原因可转换公司债券需单独停复牌的除外。第十七条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交易:1.流通面值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时,自发行人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2.转股期结束前十个交易日;3.赎回期间;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须缴纳佣金、证券交易经手费和证券交易监管费。佣金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证券交易经手费按成交金额的0.04‰双边收取;证券交易监管费按成交金额的0.01‰双边收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本所有权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第五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第十九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债券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