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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李某申请复议税务局拒绝退还多征税款案案情简介2001年6月1日,税务所依法征收纳税人李某税款15000元。李某在收到税务所开出的税收完税证之日起60日内,既未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0月15日,李某认为税务所2001年6月1日的征税行为属于多征税款的行为。于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税务所退还多征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税务所认为没有多征税款,因而未满足其要求。李某不服,于2001年10月25日,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退还多征的税款。县税务所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不应受理。理由如下:(1)纳税人无权认定多征税款。纳税人李某的退税要求能否成立,税务机关是否多征税款,是决定是否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关键问题。而根据《纳税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无权认定税务机关多征税款。因此,仅凭纳税人意见是不能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2)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期限已过。是否多征税款是一种纳税争议,其解决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在60天内。自2001年6月1日至10月15日,时间已达4个多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发现多征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明显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悖,在执行实践中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与混乱。所以,对此条规定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法受理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理由有二:(1)纳税人请求退还多征税款,并不等于他有权认定税务机关多征了税款,受理复议申请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要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请求税务机关返还多征税款,并获得补偿的权利。所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李某的请求,有义务依法进行核实。如果税务机关真的多征了税款,不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就等于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即使税务机关确实没有多征税款,也不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的复议请求权。(2)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多征税款争议的复议期限,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六十日内”的规定,而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三年内”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多征税款争议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分析将《税收征管法》上的三年理解为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意见并不是少数,并以“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来证明其合理性。事实上,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到的那样,在税务行政领域,该三年的期限并不是救济权的行使期限,而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当事人一经发现,可以在该期限内随时请求返还,而税务机关拒绝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即发生,当事人可就该拒绝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该注意的是,该申请行为需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即在知道具体行政作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纳税人在三年内享有的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权并不就是行政复议申请权,纳税人当然可以在六十日内尽早行使请求权,也可以以其他各种方式主张权利;但是即使在六十日以后再行使请求权,也不会影响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请求救济。只是在六十日之后,纳税人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再是该多征税款的行为,而是十几个对其请求退还多缴税款的处理行为。换言之,在税务机关拒绝退还的情形下,纳税人就该拒绝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责令税务机关退还税款。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纳税人只需在三年内申请行政复议,仍然符合《行政复议法》和《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而复议机关也应依法受理其申请。在本案中,复议机关应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纳税人在纳税四月后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限;而其在税务机关拒绝后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也符合《行政复议法》和《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纳税人请求救济的行为均在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之列,复议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所以,第二种意见主张应该受理是正确的,但是其理由是不充分的,甚至是不正确的。《税收征管法》关于三年期限的规定,并不是《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的特别规定。因此,二者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案例2某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复议土管局不作为案案情简介199